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628号 原告连辉,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娟,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振坡,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连辉诉被告张娟、李振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李振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辉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张娟向原告连辉借款10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据》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振坡作为本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第一被告。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至2013年10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贵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1万元,共计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娟、李振坡缺席无答辩。 原告连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和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娟向原告连辉借款10万元,被告李振坡负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娟、李振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连辉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张娟向原告连辉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借款人张娟于2012年6月17日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张娟,连带责任担保人李振坡”;同日,被告张娟、李振坡又共同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张娟于2012年6月17日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无期限,连带责任保证,至到借款人付清债权本息至”;被告张娟和李振坡分别在借款人、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2014年3月3日,原告连辉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娟向原告连辉借款100000元未还,原告连辉要求被告张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李振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借款付清债权本息至,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而且原、被告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故被告李振坡担保期限未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连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振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张娟负担2860元,原告连辉负担200元,被告张娟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第3页共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