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714号 原告:郭自豪,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卿,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蔡丛洋,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自豪诉被告张文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自豪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和被告张文卿的委托代理人蔡丛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自豪于2014年4月2日撤回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自豪诉称,2013年3月28日11时5分许,被告张文卿驾驶豫K-8246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西环路与远航路交叉口南约200米路段,与原告郭自豪驾驶的正在道路上施工的铲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郭自豪受伤,铲车上的乘车人赵小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卿与原告郭自豪及禹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自豪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文卿至今未支付分文赔偿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郭自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万元。 被告张文卿辩称,1、豫K824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2、在事故中原告郭自豪与被告张文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文卿只承担一半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另一受害人赵小克的损失我公司交强险已全额赔付,本案原告郭自豪在本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所以原告郭自豪应当承担其损失的50%的费用。2、原告郭自豪所诉的各项费用部分证据不足,需待法庭质证后予以确认。3、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郭自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自豪诉讼主体适格;3、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郭自豪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郭自豪支出医疗费29073.38元及原告郭自豪的住院时间;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郭自豪支出交通费1000元;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郭自豪伤情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郭自豪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文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单2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郭自豪的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郭自豪左锁骨骨折术后误工日评定为70天。 对原告郭自豪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6,被告张文卿提供的证据,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郭自豪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称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为300元为宜;证据7鉴定费无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称无鉴定费票据,但原告庭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已提交法庭,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根据原告郭自豪的伤情、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1时5分许,被告张文卿驾驶注册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8244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西环路与远航路交叉口南约200米路段,与原告郭自豪驾驶本单位(禹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正在道路上施工的铲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郭自豪受伤、赵小克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122号事故认定书,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撤销禹公交认字(2013)第0122号事故认定书,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卿驾驶违法装载的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自豪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且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原告郭自豪及禹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赵小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自豪到禹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头顶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前患肢不能负重;3、每月复查一次;4、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29073.38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8月9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自豪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2月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自豪左锁骨骨折术后误工日评定为70天。 另查明,1、豫K-8244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 2、死者赵小克亲属另案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者赵小克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万元。 3、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被告张文卿、原告郭自豪负事故同等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文卿作为侵权人,其应按照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8244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郭自豪损失。原告郭自豪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7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营养费870元,1、2、3项计30813.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0813.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10406.69元。4、误工费依照原告郭自豪请求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70天为3920.5元;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29天,原告郭自豪要求1625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郭自豪的伤残等级(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为40885.24元;8、根据原告郭自豪的伤残程度、双方所负事故的责任等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4、5、6、7、8项计49230.74元,按原告郭自豪和赵小克(35万元)损失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907.69元,超出部分43323.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21661.5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郭自豪各项损失共计47975.91元。9、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文卿按50%比例承担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自豪各项损失计47975.91元。 二、被告张文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自豪350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郭自豪负担50元,由被告张文卿负担1000元;被告张文卿负担部分暂由原告郭自豪垫付,待被告张文卿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郭自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