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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春营诉被告楚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13号 原告郝春营,女,生于1970年4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公职人员小区C区6号楼1单元4楼东户。 被告楚红伟,男,生于1964年5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府东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13号
原告郝春营,女,生于1970年4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公职人员小区C区6号楼1单元4楼东户。
被告楚红伟,男,生于1964年5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府东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敏,又名杨平,女,生于1964年3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府东路北段。
原告郝春营诉被告楚红伟、杨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春营、被告楚红伟的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春营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并付息至2014年2月份,之后没有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还本金11000元,其余本息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9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红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据上无明确约定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红敏缺席无答辩。
原告郝春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楚红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红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01年3月9日与楚红伟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郝春营和被告杨红敏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楚红伟给原告郝春营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郝春营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期限90天,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借款人:楚红伟。”该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还本金11000元,下余189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等情。另查明,2001年3月9日,楚红伟与杨红敏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郝春营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被告楚红伟借原告款的事实。借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所诉借款是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故原告请求被告杨红敏偿还借款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春营借款189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郝春营对被告杨红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楚红伟承担,暂由原告郝春营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颖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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