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郑发圈因与被告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929号 原告郑发圈,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王德朝。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929号
原告郑发圈,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王德朝。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发圈因与被告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被告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许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发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和被告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发圈诉称,2010年1-5月间,我给被告众诚建材厂供应水泥,当时言明货到付款,但在供应水泥的过程中,被告众诚建材厂因资金紧张,没有将我供应水泥及时清结,下余款项计171750.20元,被告给我出具结算凭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水泥款171750.20元及滞纳金3万元。
被告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辩称,2010年1-5月份期间,王德朝没有经营该厂,也没有让原告送货到该厂,我不欠原告钱,也没有答应原告货到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金付出凭单18张,过磅单单及发货单三组每组各2张,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2、上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上诉理由是程序违法,并没有对原审事实部分有异议。
被告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现金付出凭证是我们厂的凭证,但凭证上没有会计的签名,章是我们厂的章,但这事我不知道;发货单虽然有王德朝的签名,但客户为郑为民,而不是本案原告郑发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上诉是认为一审没有查清楚。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凭证上虽没有会计签名,但被告认可公章是其厂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发货单认为,该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无异议并认可其签名,且原告持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是被告上诉文书,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月份,原告分21次向被告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供应水泥,其中18次被告以“现金付出凭单”形式给原告出具手续,并加盖了该厂公章,共151475元;三次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朝在“嵩基集团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发货单”及过磅单签名的形式给原告出具手续,共计92.61吨,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朝认可后三次每吨价格为220元。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水泥款171750.20元及利息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欠原告水泥款171750.2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现金付出凭证、发货单、过磅单为凭,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175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三张发货单上的客户名是郑为民,而非本案被告,但该发货单仅是发货时的凭证,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朝在过磅单签名,即视为收到原告货物,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发圈水泥款17175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
本案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禹州市众诚新型建材厂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