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33号 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花石乡冯庄村3组。 委托代理人程相超,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花石乡崛山村6组。 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相超、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应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份订婚,农历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爱耍脾气,性格不全,最关键是被告有阳痿病我们无法过性生活。我质问被告婚前为什么不告知我,让被告治疗,被告草率了事,至今不见好转。我从今年3月份离开被告家,没再回去。双方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没有什么意义且给我的身心造成严重创伤,我在亲朋面前抬不起头,我从过去活泼开朗的少女变成一位沉默寡言的少妇。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我带到被告家财产我放弃;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为感情是可以培养的,原告称被告有阳痿病,不是离婚的理由,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5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结婚前有媒人在场给付原告彩礼金40100元。另外,原告要求提前给付她婚后买房款50000元,为了结婚,被告将钱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彩礼金15000元及购房款50000元,共计65000元。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破裂,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2、反诉原告请求返还彩礼金15000元及购房款50000元,是否合法。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孕的事实。4、证人刘某甲(系原告之婶)、李某甲(系原告之姨)、李某乙(系原告之母)出庭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及婚姻关系状况。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花石乡崛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结婚欠下巨额外债,现在生活窘迫。3、证人刘某乙(系媒人)、王某甲(系被告之母)出庭证明结婚前给付原告彩礼金30000元、购房款50000元,共计80000元。4、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间短信,证明原告同意给付被告50000元购房款。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事实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依当地风俗及原告的要求给原告送彩礼金30000元和用于婚后购房款50000元。因被告患有疾病,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并提起反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因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礼金和购房款数额巨大,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金和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金10000元和购房款50000元。原告请求放弃其婚前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金10000元和购房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