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92号 原告陈燕峰,女,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彪,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康建根,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姜春德,男,生于1950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陈燕峰诉被告康建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龙彪、被告康建根及委托代理人姜春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峰诉称:2014年3月25日上午8时许,在禹州市顺店镇大韩村口,被告因琐事将我打伤,我被送往禹州市创伤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46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种费用10000元。 被告康建根辩称:我对原告的诉状有异议,且待原告举证后我再予以反驳。 原告陈燕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康建根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禹州市创伤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460元的事实;3、禹州市创伤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康建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3有异议,认为禹州市创伤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手写票据,且没有一日清单来佐证原告治疗花费情况,还认为原告的病历模糊不清,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的诊断结论系原告自述的病情,不是医生诊断出来的病情,且禹州市创伤医院不是县级医院,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2、3能够印证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上午8时许,原告陈燕峰与被告康建根在禹州市顺店镇大韩村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康建根将原告陈燕峰打伤,2014年3月25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康建根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被告康建根于2014年3月25日被送往禹州市拘留所,执行期限为15日。事发后,原告陈燕峰被送往禹州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2460元。另查明: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康建根因琐事对原告陈燕峰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的违法性已被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被告应对其行为后果即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燕峰的损失为:医疗费2460元、误工费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477.39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款项合计3799.39元,应由被告康建根赔付原告陈燕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康建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陈燕峰3799.39元。 二、驳回原告陈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建根承担,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