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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60号 原告陈保欣,男,生于1959年5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朱阁乡大墙王村7组。 委托代理人陈俊杰,男,生于1985年9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朱阁乡大墙王村7组,系陈保欣之子。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亚峰,男,生于1984年10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钧台办花园村贾庄。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禹州市金通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许昌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长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保欣诉被告孙亚峰、金通达公司、人财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欣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蔡慧娟,被告孙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金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人财保许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保欣诉称:2014年6月1日12时26分许,孙亚峰驾驶金通达公司的豫K—65881号客车,在禹州市逍遥路城管局向南段由北向南起步时与对向陈保欣推行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保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人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依法责令孙亚峰、金通达连带赔偿陈保欣一切损失20万元,人财保许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孙亚峰辩称: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另我垫付的45900元,应支付于我。 被告金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车辆组织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依法处理。 原告陈保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陈保欣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陈保欣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清单及一日清单;4、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款118789.14元;5、陈保欣家庭户口薄;6、陈保欣家庭经营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所在村委会、公安派出所证明;7、护理人员陈XX的身份证明;8、司法鉴定意见书;9、交通费票据2730元,鉴定费票据700元。 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1、2、3、7、8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认为应提供禹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对证据5异议认为身份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6异议认为:个人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是陈俊杰,而非陈保欣,故陈保欣的误工费只能按从事农业行业的标准;对证据9异议认为,加油费不属于交通费。 被告孙亚峰、金通达公司均同意人财保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孙亚峰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垫付款45900元凭据。 原告陈保欣、被告金通达公司、人财保许昌公司对孙亚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孙亚峰与金通达公司的租赁车辆协议。 原告陈保欣、被告孙亚峰、人财保许昌公司对金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被告孙亚峰、金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9,被告人财保许昌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金通达公司与孙亚峰签订豫K65881号中型普通客车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孙亚峰租赁经营七年。2014年6月1日12时26分许,孙亚峰驾驶豫K—65881号客车在禹州市逍遥路城管局南段由北向南起步时,与对向陈保欣推行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保欣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3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安认字(2014)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亚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陈保欣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胸部损伤;2、创伤性血气胸;3、多发性肋骨骨折。同年6月3日,陈保欣被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6月24日,返回禹州市入禹州市医院治疗,同年10月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118789.14元。本院根据陈保欣申请,对陈保欣伤情委托鉴定。2014年9月4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1100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保欣伤情为九级,陈保欣支付鉴定费7000元。陈保欣住院期间,孙亚峰共垫付费用45900元。2013年12月1日,豫K65881客车在人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 陈保欣父亲陈XX(陈XX),生于1924年10月5日;陈保欣姐陈XX。陈保欣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本案委托代理人)陈XX护理。陈俊杰2012年7月9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与陈保欣等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禹州市俊攀生活广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亚峰租赁金通达公司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保欣受伤,按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亚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财保许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金通达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陈保欣应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118789.14元、误工费10524元(31485÷365×122天)、护理费10524元(31485÷365×122天)、营养费3660元(30×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12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元(5627.73×5÷2×0.2)、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4872.5元。扣除孙亚峰已支付的45900元,下余148972.5元,由被告人财保许昌公司支付。原告陈保欣垫付的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孙亚峰承担。同时被告人财保许昌公司应向被告孙亚峰支付垫付款45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财保许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陈保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972.50元。 二、被告人财保许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亚峰45900元。 三、被告孙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陈保欣垫付的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陈保欣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孙亚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飙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