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郜俊善,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徐辉,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徐兴栋,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高佩佩,女,1985年1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郜俊善诉被告徐辉、徐兴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郜俊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高佩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辉、徐兴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俊善诉称:2013年7月12日15时30分,被告徐辉驾驶被告徐兴栋的豫A138RX小轿车与任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郜俊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辉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郜俊善无责任。郜俊善受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308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3、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5、交通费票据15张;6、保单两份。 被告徐辉、徐兴栋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治疗费用中有针对既往病冠心病的治疗且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但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15时30分,被告徐辉驾驶被告徐兴栋的豫A138RX小轿车沿新乡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大阳村口处时因越过双黄线,与对向行使的任某某驾驶的无牌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及本案原告郜俊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郜俊善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郜俊善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半月板损伤,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6910.4元。豫A138RX小轿车车主为徐兴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另案中赔偿摩托车驾驶人任某某用尽。 另查明:原告郜俊善系新乡市格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2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冠心病的费用,本院认为此抗辩理由于事实无据。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6910.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7371.2元,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费用票据,应计算为6910.4元);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7)、护理费110.5元,均不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5600元(计80天),本院认为其病历及出院证明中未见医嘱注明需修养80天,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认定其误工合理损失日为30日,误工费计2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40.9元。因投保车辆豫A138RX小轿车所投保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在同一起事故对受害人任某某赔付佣金(本院另案已审结),故以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6980.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360.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被告郜俊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60.5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郜俊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980.4元。 三、驳回原告郜俊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徐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李正杰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天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