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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王彦忠、孙玉兰、宋海芳、冯林、韩泉淼、赵文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35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获嘉县。 负责人刘士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畅子辉,该社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在林,该社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彦忠,男,1973年1月4日出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35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获嘉县。

负责人刘士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畅子辉,该社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在林,该社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彦忠,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孙玉兰,女,1966年8月31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宋海芳,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冯林,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韩泉淼,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赵文彬,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彦忠、孙玉兰、宋海芳、冯林、韩泉淼、赵文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彦忠于2013年4月24日由孙玉兰、宋海芳、冯林、韩泉淼、赵文彬担保在我社贷款20万元,利率为9.9‰,约定2014年4月14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并提供和证据:1、被告王彦忠申请书,身份证明、承诺书;2、五个担保人的身份证明及承诺书;3、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据;6、利息清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彦忠、被告孙玉兰、宋海芳、冯林、韩泉淼、赵文彬分别与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王彦忠在该社借款20万元,期限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内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孙玉兰、宋海芳、冯林、韩泉淼、赵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城关信用社发放贷款后,被告依约付息至2014年3月31日,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就应依约还本付息,担保人就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1日算至被告给付之日)。

二、被告孙玉兰、宋海芳、冯林、韩泉淼、赵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朱安甫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荆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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