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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东海与范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范东海,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彩霞、李连然,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范国利,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8月28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范东海,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彩霞、李连然,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范国利,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0000元,利息月结。2014年8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350000元,所余15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辩称,欠款150000元属实,利息应按原告所说的月息1.5分计算,其余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2日,被告范国利向原告范东海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利息每月1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每月结清当月利息。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50000元,所余15000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已将所借原告款项的2014年7月12日前的利息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所打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所余借款15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2014年7月12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系按照每月10000元即月息2分结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给自己说过按照1.5分,应当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国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东海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申请保全费12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范国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李正杰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天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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