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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寨某某,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李庄乡常寨村开发路1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寨某某,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李庄乡常寨村开发路1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2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寨某某电话约被害人许某某到堤湾村与清河集村交界处虹吸闸旁,被告人寨某某用钢管将许某某的头部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寨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损失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和解书、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证人邵某某、邵某甲、许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常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寨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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