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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史良村07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18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史良村07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00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WE055号小型面包车沿封丘县黄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务局门口处,被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6.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人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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