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应举镇西大村二组。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17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未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代检察员陈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梁永中(另案处理)同吕某某预谋盗窃电动车,由梁永中实施盗窃,吕某某进行销售。 2014年9月25日下午,梁永中伙同范红园(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封丘县城关乡汪寨村西北地,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由被告人吕某某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吕战波(另案处理),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30元。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梁永中伙同范红园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封丘县应举镇仝庄村西南地,将被害人董某某的赛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由被告人吕某某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吕战波(未付款),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70元。2014年9月30日下午,梁永中伙同范红园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封丘县荆隆宫乡孙蔡寨村北地,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和车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由被告人吕某某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吕忠志(另案处理),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70元。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2份、发还清单3份、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梁永中、范红园、吕战波、吕忠志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以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已超五年,不属于累犯,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