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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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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乡市建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42659-1,单位地址:解放路41号院内,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乡市建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42659-1,单位地址:解放路41号院内,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新乡建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新乡市卫滨区健康路32号院1单元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任新乡建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住新乡市天源小区2号楼1单元101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8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洪江、马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乡市建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郑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洪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乡市建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某为了感谢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处长马常进在该公司于2009年在新乡市政工程处家属院搞开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许诺给马常进一套164平方米的房子,马常进未要,2011年7月6日周某某便给马常进40万元现金;2013年11月,马常进在翡翠城的房子要装修,周某某给马常进10万元现金,2009年至今,每逢中秋节和春节,周某某都给马常进送1万元表示感谢,共计9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共计给马常进行贿59万元现金。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周某某的身份证明、新乡建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材料、新乡市红旗区危旧住宅区拆迁改造指挥部向新乡市危旧住宅区开发办公室的请示、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家属区招标出让的请示、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土地出让及招投标的其他文件、周某某上海浦发银行账户收支明细、取款凭条、工商银行卡取款凭证;石雕及信封和现金(照片);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马常进、杨煜、董燕、苏东滨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建王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59万元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新乡市建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王房地产有限公司是依法取得的建房权,不存在不正当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即便被告人构成犯罪,对40万元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可以理解,行贿数额中的10万元及逢年过节的9万元应当依法扣除。即使周某某构成犯罪,被告人也是被动的,均是马常进要的。被告人周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从笔录上看周某某的交代在马常进之前,对固定马常进的证据起到关键作用。综上,要求对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新乡市建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某为了感谢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处长马常进在该公司于2009年在新乡市政工程处家属院搞开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许诺给马常进一套164平方米的房子,后马常进未要,于是2011年7月6日周某某便给马常进40万元现金;2013年11月份马常进在翡翠城的房子要装修,周某某给马常进10万元现金;2009年至今,每逢中秋节和春节,周某某都给马常进送1万元表示感谢,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共计给马常进行贿人民币59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石雕及信封和现金(照片)
证明了案件涉及物品情况。
3、新乡建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材料
证明新乡建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情况,法人代表是周某某。
4、新乡市红旗区危旧住宅区拆迁改造指挥部向新乡市危旧住宅区开发办公室的请示
将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棚户区列为改建项目。
5、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家属区招标出让的请示
证明2009年4月向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推荐新乡市建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
6、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土地出让及招投标的其他文件
证明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棚户区改建项目最终由建王房地产公司中标开发。
7、周某某上海浦发银行账户收支明细、取款凭条、工商银行卡取款凭证
显示2011年7月6日周某某取现金50万元,2013年10月8日取现金20万元。
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文物鉴定意见:石狮为一般文物,石俑非文物
价格鉴定结论书:石狮价值1000元,石俑价值3000元。
9、证人马常进、杨煜、董燕、苏东滨的证言
马常进证明了2007年底或2008年初,市政工程处家属区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周某某知道后,找其协商开发棚户区改造项目,要求市政工程处向土地储备中心在他公司参与投标的过程中出具业主方的唯一推荐信。后来市政工程处给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了推荐周某某所在的公司为开发商的推荐信,内容是按照周某某的意思所写,只给新乡建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家出具了推荐信。周某某取得市政工程处家属院棚户区的开发资格后,因涉及到的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难度很大,需要市政工程处的大力支持协助,周某某想让市政工程处支持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市政工程处成立一个专门的工作小组,配合建王房地产公司对市政工程处家属院棚户区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很多拆迁工作需要工程处的帮助,如果其不帮助他们,他们弄不成,周某某为了感谢,答应给一套大房子,但是没有要房,周某某给60万元是对我表示感谢。周某某的女儿在中国美院读本科,想考本院何家林老师的研究生,得知何家林喜欢古代石雕,想让其帮忙找找。大概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其去周某某家,周某某拿了一个灰色的手提袋给其说:“给你房你也不要,这是给你准备的60万元钱,你自己用吧”,其坚决不要。周某某又问我石雕给他找到了没有,我答应把我收藏的两件石雕送给他,让我把60万元拿走,只当买石雕;当天把石雕送周某某,其把周某某准备的60万元钱拿走了,钱拿回家后用于购买翡翠城房子了。
在2013年10月份或者11月份的一天下午,周某某让其去他家,给其10万元钱让其装修房子用,其推脱不要。临走时,周某某非让其把钱拿走,其在推脱不掉的情况下拿走了这10万元钱,是一个装茶叶手提纸袋装着的。
2009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每逢中秋节、春节这两个节日周某某都是给其送1万元让其过节用。地点有的在周某某家,有时在周某某门口的口福居饭店,有时在其办公室,具体哪一次在哪给的记不清了。共9万元钱。有用牛皮纸信封装着的、或印有新乡建王房地产开发公司字样的信封,有成沓的没有用信封装着的。
杨煜证明了2008年或2009年,其从三峡进了一批20件石雕,马常进当年也进了一批石雕放在其处,有十来件。大概四、五年前,马常进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喜欢古石想来看看。过了两天,马常进领着一个人来,我将那个“骑个猴子”的石雕和一个石狮子的石雕让他看,他同意要了,骑个猴子的石雕价是80000元,石狮子是5000元,这两个石雕其弄不清是自己的还是马常进的了,以其经验,马常进当年放的十来件石雕总价值不超过一万元,因为其和马常进进的石雕都不值钱,凭其的经验,这两件石雕价值不会超过3000元。周某某是马常进领来的,所以当天对马常进说把80000元钱打他账上,过了两三天,将80000元钱给了马常进,自己留了5000元。
苏东滨证明了2003年5、6月份开始给周某某当司机。大概2009年或2010年的一天,周某某让开车到新乡市平原路中段的一个路口,周某某下车了;大概等了半个小时左右,周某某和一个陌生男人,推着一个小推车,小推车上面放着一个或两个外部软包装的东西,将东西放车后备箱里了,把周某某送到他家,并把刚放到后备箱里的东西搬到周某某的家了,过了几天,周某某让把这个东西的外包装打开后用湿毛巾擦擦,打开包装后发现是石雕。
董燕证明大概四、五年前,马常进领着一个人来家,当时其和丈夫杨煜都在家,当时马常进给杨煜说周老板过来看看,周老板的小孩在外地上学需要个石雕,最后那个周老板花了8.5万元现金买走了这两个石雕。
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周某某供述在2008年和马常进吃饭时,马常进说他们市政工程处家属院已经列为红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其让工程处配合做拆迁户的工作,马常进明确表示可以。土地等手续其负责,将来事成之后给马常进送一套大房子,后在土地摘牌之前,马常进安排工程处以市政工程处的名义向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交了推荐信,公司顺利对市政工程处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摘牌并建设。许诺送给马常进一套房子,马常进没有要,大概在2011年6、7月份马常进打电话说有事,在其家客厅马常进说要买房子,但是钱不够,想借其40万块钱。2011年7月6日,其在新飞大道与道清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浦发银行从其个人银行卡上取了50万块钱的现金,到家将其中的40万块钱用塑料袋包好,然后用一个纸质的手提袋套在外面,给马常进打电话,马常进到其家,对马常进说钱准备好了,并伸出了4个手指头比了比,同时就将装有40万块钱的手提袋交给了马常进。这40万元钱面值都是100元的红票,共4方,每方10万元。马常进拿着这40万块钱直接就走了。
在2013年10月份,一天上午马常进给其打电话说现在装修房急需10万块钱,午饭后,从家开车到新乡市和平路与五一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营业网点从个人银行卡里取了20万现金,将其中的10万块用报纸包好,放在工商银行的塑料袋内,外面又套了一个手提袋,都是100元的红票,共10捆。大约下午4、5点钟,马常进到其家,就把装有10万现金的手提袋交给了他,马常进拿着钱走了。卡号为6222081704000317688的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上,2013年10月8日这天其取的20万元就是这一笔。马常进以装修房的名义要这10万块钱。在开发市政工程处家属楼的项目中,马常进帮了其不少忙,所以从2009年春节到2014年春节期间,每逢中秋节和春节以过节的名义,在和马常进吃饭时或在其家里每次给他1万元钱,其中2011年、2013年中秋节没有给马常进,这几年共给了马常进9次,共计9万元。这些钱大部分都是用其公司的白色信封装着。
2009年一天下午,马常进带其到他的朋友杨煜家推荐买个石头,当时身上准备了10万元钱。司机苏东宾开着其的黑色丰田“佳美”轿车在胡同口平原路的便道上等,到杨煜家之后,马常进指着一个石雕说,这东西不错,学校的老师都喜欢这些石雕,小孩以后考研究生可能用的上。马常进同时也指着另一个石雕说这也是好东西,杨煜说这石雕保证是真的,上边有铭文是“天和二年”。杨煜说要8万块钱,还买了一个石雕小狮子是5000元钱,把石雕抬到其车后备厢里了,石雕和石狮子搬到家楼下的地下室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建王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59万元整,被告人周某某身为新乡市建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且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位新乡市建王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周某某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王房地产有限公司是依法取得的建房权,不存在不正当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行贿数额的10万元及逢年过节的9万元应当依法扣除的意见,因缺少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乡市建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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