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赵岗镇居戚城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未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代检察员李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下午6点钟左右,在赵岗镇戚城村北地被告人朱某某和其妻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为两家责任田地边问题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头部、左胳膊受伤,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用钢筋棍致被害人李某某的左前臂伤害,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自行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CT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片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自行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