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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浚县小河镇徐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浚县小河镇徐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3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封丘县曹岗乡乔寨村土地整治项目部与该村村民徐某某一起吃饭,张某与徐某某因故发生争吵,后致打架,张某用菜刀将徐某某左大腿砍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徐某某左大腿两处创口总长度达18cm,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徐某某不再要求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菜刀一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物证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案请求书等刑事和解书;封丘县曹岗派出所证明;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史某某、宋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封丘县曹岗乡乔寨村土地整治项目部与该村村民徐某某一起吃饭,张某与徐某某因故发生争吵,后至打架,张某用菜刀将徐某某左大腿砍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徐某某左大腿两处创口总长度达18cm,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徐某某不再要求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使用工具的情况。
2、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4、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徐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5、现场图及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地点和现场情况。
6、到案经过
2014年08月27日09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被电话通知到曹岗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
7、物证扣押清单
证明被扣押的物品情况
8、封丘县曹岗派出所证明
证明本案使用的两把菜刀,经查找,只找到一把比较破旧的菜刀,另一把菜刀没有找到。
9、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案请求书
证明张某与徐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徐某某收到张某的赔偿款5000元,并不要求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
10、证人史某某、宋某某、田某某、田庆洲、张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史某某证明2014年03月19日晚上,其和张某、宋某某、徐某某四人一起喝酒,张某和徐某某酒后因养狗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起来,后来张某掂了两把菜刀乱砍,徐某某跑了出来,其护着徐某某,其看见来徐某某的左腿流血了,徐某某被村里人拉走了,过了三四分钟,徐某某又来了,一进门随手拾起一块砖头,张某手里还掂着两把刀,二人又打起来,但很快被分开。
宋某某证明2014年03月19日晚上,其和史某某、张某、徐某某四人一起喝酒,其从厕所出来看见张某在院子里站着,张某鼻子流血了,眉头上有个大疙瘩,乔寨村支书过来,看见徐某某腿上流血了才知道是张某和徐某某打架了。
田庆洲证明2014年03月19日晚上20点30分许,徐某某受伤了,裤子上的血比较多,史某某、田某某、徐某某爱人在项目部院里门楼下劝徐某某,我报了警和打了120以及找人把徐某某送到了县人民医院。
田某某证明2014年3月19日晚上,通过门缝看见张某掂着两把菜刀,一把新的一把旧的,与徐某某打架,但已经被分开,其和老史将徐某某带回家。在徐某某家后看见徐某某腿上有两道伤口,徐某某的媳妇见到伤口就又和徐某某去项目部,打架的男青年还掂着两把刀在院子里坐着,徐某某和张某又打起来。
张某某证明2014年03月19日晚上八点多,田某某和项目部老史将徐某某带回家,徐某某一身血,说和项目部年轻孩打架了,其就出来看看是谁,当时看到项目部老宋拉着张某,但是拉不住,其就准备报警,正好碰到村支书田庆洲,就叫支书报警了。
张某甲证明2014年03月19日晚上,接到项目部史某某电话说其儿子张某和别人打架了。
1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4年03月19日19时许,其和乡土地平整项目部的张某、史某某、宋某某一起喝酒,后来其和张某因为狗的问题发生争执,不知怎么的就打了起来,张某先动手打其左眼一拳,不知道怎么张某拿了两把菜刀乱砍,老宋去厕所了,其就赶紧出来,在院子里绊倒了,被张某砍了两个伤口。
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4年03月19日晚上19时许,其和史某某、老宋、徐某某在其单位平整项目部租住的院子里吃饭喝酒,后来其和徐某某因为狗的话题吵了起来,并打了起来。史某某将二人拉开几次,想将老徐拽回家,老徐还没有出院门,就从旁边的砖堆上掂了一块砖头拍到其脸上,其就回屋里掂了一把菜刀,出来后又将外面的一把破菜刀拾起来,双手持刀想吓唬老徐一下,然后二人又打了起来的事情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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