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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莹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莹,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原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总会计师兼财务科科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291号6号楼2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莹,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原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总会计师兼财务科科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291号6号楼21楼东户,因涉嫌贪污,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贪污,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莹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莹及其辩护人董树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8月份至2011年8月份被告人曹莹根据时任市政工程处处长马某某的安排分7次委托市政工程处机械化公司经理付某某共开具43.1万元的发票,经马某某签字后,又开具相应的转账支票通过付某某将现金提出,并将扣除税金后的36.5万元现金在未经马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中的20万元在单位集资营利,将剩余的16.5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
(2)按照市政工程处内部规定,市政工程处给集资职工的利息为1分2厘,在工程处单位的账面上显示为4厘,剩余8厘以其他发票顶替以规避个人所得税。2012年1月份给工程处职工付息的时候,经工程处班子会研究决定由财务科具体实施此事。2012年1月份应给职工付集资利息299.0592万元,只在账面显示99.6864万元,其他的199.3728万元需要用发票冲抵。被告人曹莹便找到当时的材料公司经理张某某开具了一张199.3728万的发票,其中税款8.2万元,又让付某某开具了一张30万元的发票,其中税款1.8万元,在找到时任处长马某某签字后,被告人曹莹报销了229.3728万元,而实际为职工发放集资利息209.3728万元,多余的20万元曹莹在未经马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笔款于2012年在单位集资营利。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曹莹的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职责证明、任免文件、曹莹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财务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欠条;证人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常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56.5万元,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莹案发后全部退赃,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曹莹全部退赃,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份至2011年8月份被告人曹莹根据时任市政工程处处长马某某的安排分7次委托市政工程处机械化公司经理付某某共开具43.1万元的发票,经马某某签字后,又开具相应的转账支票通过付某某将现金提出,并将扣除税金后的36.5万元现金在未经马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中的20万元在单位集资营利,将剩余的16.5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
(2)按照市政工程处内部规定,市政工程处给集资职工的利息为1分2厘,在工程处单位的账面上显示为4厘,剩余8厘以其他发票顶替以规避个人所得税。2012年1月份给工程处职工付息的时候,经工程处班子会研究决定由财务科具体实施此事。2012年1月份应给职工付集资利息299.0592万元,只在账面显示99.6864万元,其他的199.3728万元需要用发票冲抵。被告人曹莹便找到当时的材料公司经理张某某开具了一张199.3728万的发票,其中税款8.2万元,又让付某某开具了一张30万元的发票,其中税款1.8万元,在找到时任处长马某某签字后,被告人曹莹报销了229.3728万元,而实际为职工发放集资利息209.3728万元,多余的20万元曹莹在未经马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笔款于2012年在单位集资营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曹莹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曹莹案发前无犯罪前科。
3、被告人曹莹的职务、职责证明、任免文件;
证明被告人曹莹系新乡市市政市政工程处总会计师及财务科长;
4、曹莹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
被告人曹莹交待挪用公款的事情经过。
5、财务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欠条;
证明被告人曹莹挪用公款及挪用后将部分款借给他人的事实;
6、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在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曹莹进行首次询问过程中,曹莹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犯罪的事实,属于自首。
7、证人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常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付某某证明曹莹于2012年春节前打电话让其找7、8万块钱的发票,后就找了新乡市源茂汇丰搬运装卸队的8万元发票,扣除税金后给了曹莹7.5万元现金,后将曹莹给的转账支票转到公司客户刘某甲账上将款取出。曹莹于2009年中秋节前打电话让其找发票,后就找了新原搬运装卸队的9.9万元发票,扣除税金后给了曹莹9.5万元现金,后将曹莹给的转账支票转到公司客户靳长礼账上将款取出。2012年1月份根据曹莹的安排,其让刘某甲开了30万的发票,并将支票通过刘某甲的账户取出30万,扣除税金后将现金给了曹莹。2009年12月份曹莹打电话让找4.6万块钱的发票,说是领导安排的,后就找了一家代开发票的公司开了一张4.6万元的发票,扣除税金后给了曹莹4.5万元现金,后将曹莹给的转账支票转到公司客户靳长礼账上将款取出。2010年5月份曹莹打电话让找7、8万块钱的发票,说是领导安排的,后就找了一家代开发票的公司开了一张7.3万元的发票,扣除税金后给了曹莹7万元现金,后将曹莹给的转账支票转到公司客户常某某账上将款取出。2010年8月份曹莹打电话让找5.23万元的发票,说是领导安排的,后就找了一家代开发票的公司开了一张5.23万元的发票,扣除税金,给了曹莹5万元现金,后将曹莹给的转账支票转到公司客户刘某甲账上将款取出。2010年8月份曹莹打电话让找4万块钱的发票,说是领导安排的,后就找了一家代开发票的公司开了一张4万元的发票,扣除税金后给了曹莹3.85万元现金,后将曹莹给的转账支票转到公司客户刘某某账上将款取出。
张某某证明大概在2012年1月份的一天,曹莹给其打电话让去她的办公室找她,到曹莹办公室后,曹莹说:“我们单位现在发利息款了,领导安排你开一张199.3728万元发票。”后来问了问这张票需要税金8.2万元。于是曹莹又给其8.2万元。其找到给市政工程处供应白灰的王某某,让帮忙开一张发票,把曹莹给的8.2万税钱给了王某某。过了几天王某某开了一张199.3728万元的税票,其把这张税票给了曹莹。
王某某证明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新乡市市政工程处的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需要一张发票,大概是200万元左右。因需要8.2万元的税金,张某某就给其8.2万元现金,大概2012年元月底其找一个朋友开了发票给了张某某。
刘某某证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付某某到其办公室说:“把这张支票的钱转到你们修理厂的账户上,你把现金取出来之后给我。”其说:“可以。”然后付某某给其一张新乡市市政工程处的转账支票,填好了转账金额是4万元。当天拿着填好的转账支票到新乡市建设银行平原路支行办理了转账手续,这笔钱转到修理厂在新乡银行东干道支行的银行账户上。第二天凑够了4万元钱给了付某某的事实经过。
刘某甲证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帮付某某转了一张5.23万元的转账支票,在建行取的钱;2011年9月份的一天帮付某某转了一张3.8万元的转账支票,从车上拿的现金给的付某某;2012年1月份的一天帮付某某转了一张8万元的转账支票,到新乡银行取的钱;2012年1月份的一天帮付某某转了一张30万元的转账支票,到新乡邮政储蓄分行办的手续,后通过网银转到付某某的账户上;并让一家发票代开公司给付某某开了三张发票,每张发票10万元,税金1.8万元。
常某某证明2010年5月底的一天,付某某到维修队办公室说:“把这两张支票的钱转到你们维修队的账户上,你把现金取出来之后给我。”其说:“可以。”然后付某某给其两张新乡市市政工程处的转账支票,支票上填好了转账金额和用途,一张是11.088万元、一张是7.3万元,支票上用途是工程款。当天拿着填好的转账支票到新乡市工商银行电厂支行办理了转账手续,第二天这笔钱转到维修队在新乡工商银行电厂支行的银行账户上。钱转到我们维修队的帐户后,其和付某某一起到新乡工商银行电厂支行办理转账手续,转账金额是18.388万元,转到付某某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上的事实经过。
马某某证明其私下里给曹莹说:“你们财务科平时要准备些钱到紧急的时候使用。”这样曹莹平时都会找一些单据或发票找其签字,签过字后报出来的钱一直在曹莹手里放着。曹莹年底会告诉其准备了多少钱,但是这些钱一直没有用,而曹莹还一直年年准备。大概有几十万元钱,肯定不到一百万元。直到2013年年底其不再主持市政工程处工作时曹莹问她手里这些钱怎么办。其让曹莹请示郭金光如果他需要就留着,如果他不需要就入到市政工程处的账上。
袁长江证明大概在2012年曹莹通过其借给张小良10万元,张小良写了一张10万元钱的借条,其把这张借条转交给曹莹了。后来曹莹通过其又借给张小良20万元钱,这20万元钱是分两次借给张小良了,月息还是3分,张小良写了2张10万元的借条我转交给曹莹了。这样曹莹共借给张小良30万元钱。张小良把利息钱给其,其再转交给曹莹。
8、被告人曹莹的供述与辩解
曹莹供述了2009年刚任市政工程处财务科科长2、3月的时间,马某某给其说:“因为我们企业经常遇到一些困难和急事不好处理,你当财务科科长准备一些钱,等处里有急事的时候可以拿出来用。”其说:“那我陆陆续续准备吧。”在2011年8月,其给付某某说:“有一些费用需要处理,这是领导安排的,你帮忙开一张3、4万元钱的发票。”过了几天,付某某到其办公室给了一张3.8万元的发票,其就安排出纳代孟甲给付某某开具了一张建设银行3.8万元的转账支票。拿着付某某代开的发票找马某某签字,马某某问这张发票是怎么回事,其说:“这是你安排准备的应急钱,钱在我手里放着,这是准备应急钱的发票,需要你签字下账。”马某某没有再多问就在发票上签字了。签过字后,其给马某某说:“这些钱先放在我手里吧。”马某某也没有说什么,其拿着马某某签过字的发票和转账支票存根下到市政工程处的账上了。又过了几天付某某给其扣除税金后的3.65万元现金。后来这些钱其于2012年用于单位集资,每月利息是1分2厘。其没有据为己有,这笔钱领导知道,只是将这些钱放在其手里保管,领导需要的时候还要马上拿出来。当时只是看着这些钱领导不用就想单位集资自己挣些钱,另外放在单位集资比较保险,领导需要的时候随时可以拿出来。
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到马某某办公室问:“我们申请上海浦发银行的贷款需要一些费用,你看怎么处理?”马某某说:“你自己看着处理吧。”后让付某某帮忙开一张9万多元的发票。过了几天,付某某给了一张9.9万元的发票,其安排出纳任文峰给付某某开具了一张新乡市商业银行9.9万元的转账支票。过了几天其拿着付某某代开的发票找马某某签字,马某某问这张发票是怎么回事,其给马某某说:“我上次给你说的申请浦发银行贷款的事,发票开出来了,需要你签字下单位的账。”马某某没有说什么就在发票上签字了。其拿着马某某签过字的发票和转账支票存根下到市政工程处的账上了。又过了几天,付某某给其扣除税金后的9.5万元现金。申请上海浦发银行贷款花销了4.5万元,剩下的5万元给马某某说:“还剩下5万元钱,你看怎么办,不行的话还放在我手里,等需要用钱的时候我再拿出来。”马某某当时没有说什么。这5万元钱加上其个人的一部分钱凑齐了30万元借给魏兴经商办料场用了,月息是1.5分。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让付某某帮忙开一张4、5万元的发票,过了几天,付某某给了其一张4.6万元的发票,其安排出纳任文峰给付某某开具了一张新乡市商业银行4.6万元的转账支票,其拿着付某某代开的发票到马某某办公室找马某某签字,马某某问这张发票是怎么回事,其给马某某说:“这是你原来安排准备的钱,发票需要你签字下账。”马某某没有说什么就在发票上签字了。其拿着马某某签过字的发票和转账支票存根下到市政工程处的账上了。又过了几天,付某某给其扣除税金后的4.5万元现金。后来其通过马某某借给魏兴经商办料场用了,月息是1.5分。
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临近春节市政工程处需要向业务单位送年货,怕有些费用不好处理就去请示马某某,马某某让自行想办法。其就让付某某帮忙开一张8万元左右的发票。过了几天,付某某给了一张8万元的发票,其安排出纳徐传雷给付某某开具了一张新乡银行8万元的转账支票。后拿着付某某代开的发票到马某某办公室找马某某签字,马某某问这张发票是怎么回事,其说:“这是你原来安排准备的钱,发票需要你签字下账。”马某某没有说什么就在发票上签字了。其拿着马某某签过字的发票和转账支票存根下到市政工程处的账上了。又过了几天,付某某给其扣除税金后的7.5万元现金。对马某某说这7.5万元钱原来打算购买其他年货送给对口单位,现在购买了3.5万元的购物卡,这3.5万元有正规发票可以入账报销。这7.5万元没有用,马某某说:“这7.5万元先放到你手里,等应急的时候用。”2012年单位集资的时候将这7.5万元用于集资了,每月利息是1分2厘。
2010年12月份一天,其让付某某帮忙开一张3、4万元左右的发票。”付某某给了其一张4万元的发票。其安排出纳任文峰给付某某开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4万元的转账支票,其拿着付某某代开的发票找马某某签字,马某某问这张发票是怎么回事,其说:“这是你原来安排准备的钱,发票需要领导签字下账。”马某某没有说什么就在发票上签字了。其拿着马某某签过字的发票和转账支票存根下到市政工程处的账上了。又过了几天,付某某给其扣除税金后的3.85万元现金。2011年其用于单位集资了,每月利息是1分2厘。
2010年8月份的一天,其让付某某帮忙开一张5万元左右的发票。”过了几天,付某某给其一张5.23万元的发票,其就安排出纳任文峰给付某某开具了一张新乡银行5.23万元的转账支票。其拿着付某某代开的发票找马某某签字,马某某问这张发票是怎么回事,其说:“这是你原来安排准备的钱,需要你签字下账。”马某某没有说什么就在发票上签字了。其拿着马某某签过字的发票和转账支票存根下到市政工程处的账上了。又过了几天,付某某给其扣除税金后的5万元现金。2011年其用于单位集资了,月息是1分2厘。
2010年5月份的一天,其让付某某帮忙开一张7、8万元的发票。付某某给其一张7.3万元的发票,其就安排出纳任文峰给付某某开具了一张新乡银行7.3万元的转账支票,其拿着付某某代开的发票到马某某办公室找马某某签字,马某某问这张发票是怎么回事,其给马某某说:“这是你原来安排准备的钱,需要你签字下账。”马某某没有说什么就在发票上签字了。其拿着马某某签过字的发票和转账支票存根下到市政工程处的账上了。又过了几天,付某某拿着扣除税金后的7万元现金给其。后来其通过袁长江借给张小良30万元做生意用了,月息3分。
新乡市市政工程处给集资职工的利息是1分2厘,在单位的账面上显示的是4厘,剩余的8厘以其他的发票顶替以规避个人所得税。2012年1月份该给单位职工付息的时候,经工程处班子会研究决定还是由财务科具体实施这件事。2012年1月份该给职工付的利息是299.0592万元,账面显示99.6864万元,其他的199.3728万元需要用其他发票冲抵。于是其就给材料设备公司经理张某某打电话说:“我们该给职工付息了,剩下8厘的利息需要199.3728万元的发票冲抵下账,领导安排你去开一张199.3728万元的发票。”由于开具199.3728万元的发票需要交税,于是其就安排付某某开具30万元的发票来冲抵199.3728万元应交的税和30万元发票本身应交的税,当天其就给付某某一张30万元钱的转账支票。过了几天付某某把发票和扣除税款剩余的28.2万元现金给其。发票开出来后其就找马某某说:“开200万元左右的发票需要交8万元左右的税,开具30万元的发票需要交1万多元的税,除掉200万元和30万元发票应交的税金,开具这张30万元的发票还剩下20万元左右,你看怎么办。”马某某在发票上签过字后说:“剩余的20万元你先保管着,等急用的时候你再拿出来。”正好张某某也打听出开具199.3728万元的发票需要交8万元左右的税款,于是就给了张某某8.2万元让他去开199.3728万元的发票。过了一个月左右,张某某把开具好的199.3728万元的发票给其。过了几天,其拿着张某某代开的发票到马某某办公室找马某某签字说:“这是我们职工集资付息需要的发票,需要你签字下账。”马某某没有说什么就在发票上签字了。其拿着马某某签过字的发票和转账支票存根下到我们市政工程处的账上了。剩余20万元在2012年其用于单位集资了,月利息是1分2厘。在2013年12月份市政工程处人事变动,马某某不再主持市政工程处工作,由书记郭金光主持工作,其问马某某这笔钱怎么办,马某某说:“你给郭金光汇报一下,看这笔钱郭金光用不用,如果不用你交到财务上。等我有机会也给郭金光说一下。”其给马某某汇报有钱这个事,如果需要用的时候会汇报具体数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首次询问过程中,曹莹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全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莹系自首、全部退赃,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曹莹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共计36天,折抵刑期18天,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二、赃款56.5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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