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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俊强、赵士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俊强,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新乡市封丘县王村乡王王村272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俊强,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新乡市封丘县王村乡王王村272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28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士昌,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新乡市封丘县城关乡山里寨村363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从新乡市监狱押解回封丘县看守所,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俊强、赵士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献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俊强、赵士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14时55分至15时50分,被告人曹俊强和赵士昌经过预谋,采取事先踩点、蹲点守候等方式,趁被害人鹿某某外出洗澡、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屋内的900元现金和院内价值1400元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
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俊强的母亲范某某将被盗的电动车及1000元现金归还被害人鹿某某。后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曹俊强、赵士昌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2014)封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书、(2014)延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封丘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封价证鉴(2014)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范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俊强、赵士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俊强、赵士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俊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士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俊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属于漏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俊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不是主犯。
被告人赵士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4时55分至15时50分,被告人曹俊强和赵士昌经过预谋,采取事先踩点、蹲点守候等方式,趁被害人鹿某某外出洗澡、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屋内的900元现金和院内价值1400元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
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俊强的母亲范某某将被盗的电动车及1000元现金归还被害人鹿某某。后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曹俊强、赵士昌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曹俊强、赵士昌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2014)封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书、(2014)延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曹俊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赵士昌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证明盗窃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封价证鉴(2014)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
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封丘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被扣押的物品及被发还情况
证人范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范某某证明2013年9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曹俊强推家一辆电动车,在家放了大约有几个月,在其的再三追问下他说是和赵士昌一起偷的电动车,还有900元钱左右。
曹某某证明今年曹俊强在封丘偷了一辆电动车和900元钱。
3、被害人鹿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4年9月10号下午2点55分左右其去洗澡回来后发现洗澡前换过的裤子内装的1000左右元钱不见了,院里的小鸟牌电动车没有了。
4、被告人曹俊强、赵士昌的供述与辩解。
曹俊强供述了2013年9月份早上十点多,其和赵士昌通过电话联系约着去偷东西弄点钱花花。其骑着电动车带着赵士昌就在县城里逛,看哪家好偷,逛到振兴路东段新天地浴池对面,看见有一家住户邻着振兴路,并且容易跳进去,通过门缝看见有一辆电动车,想着有人,就在那等。大概下午三点多,从那家出来一个年轻人去新天地浴池洗澡了,赵士昌就从他家南墙跳了进去,然后把大门打开让其进去,进到院子里面后,二人就进屋了,在客厅其看见沙发上有一条裤子,其从中翻出来900元钱,二人又去卧室翻,没有翻出来东西,就出来把电动车偷走了。这900元钱每人分了450元,电动车其骑家了。过了有半年,赵士昌的父亲找到其父亲问我们两个人有什么事情吗,因为有公安局的去找赵士昌了解情况了,让其注意点。后来其就把偷东西的事情给其母亲说了,母亲就将电动车和900元钱还给被偷的那一家的事情经过。
赵士昌供述了其和曹俊强当天上午八点多通过电话联系,准备去看看哪家好偷,二人就在县城进行踩点,上午不到十一点其回家了,到下午两点左右二人就到振兴路东段新天地浴池对面踩点,因为对面就是独院,想着是有钱人住的地方,就通过门缝往里面看,其看到西面从南开始查第二家或者第三家里面停了一辆奥迪车,但是发现家里面有人,其和曹俊强就在新天地浴池对面等,在等的时候看到西面邻着振兴路那家出来一个年轻人提着东西去洗澡了,二人就改变主意去这家看看,那家南墙有预制板放着,其就站在预制板上往这家看,看见家里有个电动车,院子比较脏,其想着这家没有钱,就对曹俊强说这家不行。二人就坐在那,曹俊强说肯定有钱,那个人去洗澡了。二人又站在预制板上看了看,其还是觉着这家穷,就骑着车去其他地方踩点,曹俊强就把那家偷了。大约过了十分钟曹俊强给其打电话,其又回到新天地二人之前踩点的那家,看见曹俊强在路北站着,路南放着曹俊强从那家偷的电动车,他问要不要其说不要,他说找个地方卖了吧,其说我们村有个修电动车的,二人骑着这辆车到北街口那时,曹俊强又说电动车他要了,然后其就坐车去到放其电动车的地方骑着电动车走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俊强、赵士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俊强、赵士昌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俊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士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俊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俊强在缓刑考验期发现漏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被告人赵士昌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曹俊强、赵士昌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俊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加上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赵士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加上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现行羁押7个月零22天,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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