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段秀山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秀山,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因犯挪用公款罪,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秀山,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因犯挪用公款罪,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秀山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秀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八日作出(2013)南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秀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段秀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2月10日段秀山被任命为南阳高新区农行行长。1999年8月,段秀山应南阳市高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石化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的要求,为帮助高新石化公司偿还在南阳高新区农行即将到期的200万元承兑及解决该公司资金问题,段秀山于1999年8月3日、8月4日以南阳高新区农行的名义将该行从蒲山电厂筹建处揽储的500万元资金分两次汇入高新石化公司账户。1999年8月4日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款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吴某某99.8.4”。
1999年12月23日,吴某某将其中150万元从南阳市商业贸易发展基金会汇入南阳三亚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该账户为南阳高新区农行的帐外资金账户);2000年2月2日,吴某某从高新石化公司账户汇入南阳高新区源通家用电器厂账户62万元(该账户为南阳高新区农行另一帐外资金账户),以上述两笔款项归还了高新石化公司在南阳高新区农行的200万元承兑本息。2000年8月4日、8月7日、9月30日,吴某某分三次从高新石化公司账户转入南阳高新区农行的帐外资金账户(南阳高新区源通家用电器厂账户)30万元、20万元、50万元(三笔共计100万元),用以归还高新石化公司在南阳高新区农行所贷款项。截止案发,尚有400万元贷款未归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1、1996年12月10日段秀山被任命为南阳高新区农行行长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1998年11月19日安排该行工作人员为吴某某办理了付款人为南阳三亚实业有限公司,出票行为南阳高新区农行,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2、1999年7月26日,段秀山将以南阳高新区农行的名义从蒲山厂筹建处揽储的300万元资金直接转入南阳市国债服务部,供其妻子赵某甲及妻姐赵某乙炒股营利。案发后,段秀山在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了挪用300万元公款用于个人营利的犯罪事实,同时交代了应高新石化公司负责人吴某某要求,将其揽储的500万元借给高新石化公司使用的犯罪事实。2000年12月23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段秀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段秀山有期徒刑七年,现已执行完毕。
3、高新石化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经营范围为成品油、机电产品、副食品销售。高新石化公司的股东为南阳市金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南阳市财贸实业公司。
4、南阳三亚实业有限公司、南阳高新区源通家用电器厂均为南阳高新区农行虚构的帐外资金开户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南阳高新区农行文件、干部履历表;2、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宛龙检刑诉(2000)266号起诉书、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0)宛龙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3、吴某某于1999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4、南阳高新区农行负责银行账外资金业务的工作人员赵某丙的情况说明及南阳高新区农行单据;5、南阳高新区农行向蒲山电厂开具的二份存款证实书、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及进账单;6、高新石化公司欠款证明;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8、证人陆某某的证言;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1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12、被告人段秀山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秀山身为国家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设立银行帐外资金账户,违规发放国家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段秀山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段秀山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本案系对段秀山漏罪的追诉,段秀山及其辩护人关于司法机关违反“一事不再理”司法原则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以被告人段秀山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秀山称,1、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有误,应将高新石化公司已归还的200万元承兑本息和100万元还款从违规放贷数额中扣除。2、2000年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段秀山挪用公款罪判决前,段秀山已主动交代了本案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原判刑期已执行完毕现又提起公诉,案件分开处理,实际执行刑期会高于合并审理的刑期,本案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段秀山自愿向司法机关缴纳原审判决的两万元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秀山身为国家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段秀山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对于段秀山违规放款的数额,应以其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为准,对于已归还的贷款不能从中扣减。段秀山及其辩护人关于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段秀山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属于对段秀山漏罪的追诉,段秀山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且二审期间自愿向司法机关缴纳原审判决的两万元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秀山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松龄1
审 判 员 杨峨生1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雪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