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1991年至1999年任封丘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南信用社主任;1999年至2006年任城关信用社主任;2006年至2009年任城关信用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黄陵镇渠占村167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4年3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违法发放贷款犯罪,2014年3月25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好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未做贷款前调查,向同在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工作的周某某(另案处理)发放两笔25万元、共计5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并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同;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属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未做贷款前调查,向同在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工作的周某某(另案处理)发放两笔25万元、共计50万元的贷款。上述贷款50万元到期后,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任职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1991年至1999年在城南信用社任主任;1999年至2006年在城关信用社任主任;2006年至2009年在城关信用社任信贷员;2009年至2013年在资产保全部任信贷员;2013年12月内退。 4、抓获证明 2014年3月11日10时许,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民警接到通知,开封市开发区大梁路开封市财政局旁建设银行有网上追逃人员李某某在办理业务,遂前往该银行,将正在办理业务的李某某抓获。 5、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同、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期间发放贷款及未归还情况。 6、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 证明周某某原系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曾任城关信用社信贷员。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编号分别为NO.070000186125和NO.070000186126。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每笔金额为25万元,共计50万元,用途是进货。这两份合同的借款人都是其本人,也是其本人签的字,经办人都是李某某,合同上面李某某的名字都是李某某本人签的,这两笔贷款贷前李某某都没有进行调查。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其在城关信用社工作期间向周某某发放两笔贷款,并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编号分别为NO.070000186125和NO.070000186126。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借款用途:进货,每笔金额为25万元,共计50万元,这两笔借款的经办人都是其签的字,周某某的名字是周某某本人签的,以上两笔贷款的调查报告都是周某某说的,其写的,并没有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笔贷款的借款人周某某系城关信用社信贷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