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陈固乡塔北村805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封丘县检察院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未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代检察员李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从封丘县城幸福路北段路西幸福二手车行租赁的一辆比亚迪F6桥车(牌照号码:豫GUD138,黑色)谎称是自己从别人手里购买的车,对被害人狄某甲介绍出售,并商定以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狄某甲。被害人狄某甲暂付给李某某2万元,后被害人狄某甲开车到幸福路二手车行估计时发现该车是李某某租的车,随机找到李某某并将其扭送到封丘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豫GUD138的比亚迪轿车照片、租车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车辆信息证明、谅解书;证人贾某某、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