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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曹岗乡张寨村202号。因犯盗窃罪,1995年8月31日被封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曹岗乡张寨村202号。因犯盗窃罪,1995年8月31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2001年1月2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5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封丘县曹岗乡张寨村村民耿某某到同村村民常某某家玩,趁常某某家卧室无人之际,耿某某从床头柜一提包内,偷走现金2000元。2014年10月15日常某某报案,2014年10月16日耿某某将被盗现金2000元用塑料袋包着扔回常某某家中,2014年10月22日耿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量刑时酌定予以从轻;被告人以前受过刑事处罚,量刑酌定予以从重;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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