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封丘县城关乡姜庄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9日被封丘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未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封丘县城关镇为民路公缘网景网吧二楼52号机上网时,趁51号机上网的被害人张某某外出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苹果4S手机装入自己的口袋,迅速离开网吧,将手机关机后并藏匿于王爱英家大门口后,又返回网吧继续上网,公安局民警接警后通过调取网吧监控录像确定了被告人王某,将王某在网吧抓获。被盗手机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被追回,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