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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岩岩,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北街小学教师,住封丘县王村乡周王村178号。 诉讼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书娜,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曹岗乡清河集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书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岩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岩岩及其诉讼代理人裴玉林、被告人杜书娜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朱岐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12时许,在封丘县城关镇文化路世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红军名车维修店)门口,被告人杜书娜与被害人贾岩岩因修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并倒地,在打架过程中杜书娜面部受伤,贾岩岩右脚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贾岩岩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杜书娜之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杜书娜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封丘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新乡市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证明等书证;证人步建、陶红军、张海霞、付万军、程传敏的证言;被害人贾岩岩的陈述;被告人杜书娜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勘查图及现场照片;红军名车维修店提取的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书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岩岩要求被告人杜书娜赔偿其医疗费6656.68元;误工费1840.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300元,护理费2386.8元,伤残补助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7.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22187.92元。提交的证据有: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7页;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病例12页;封丘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滑县骨科医院收费票据12张;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报告单一张;交通费票据33张;教师资格证复印件。 诉讼代理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书娜,并依法支持贾岩岩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杜书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书娜的行为应为过失致被害人轻伤,应当无罪。诉讼代理人辩称部分计算标准过高,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岩岩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2时许,在封丘县城关镇文化路世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红军名车维修店)门口,被告人杜书娜与被害人贾岩岩因修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并倒地,在打架过程中杜书娜面部受伤,贾岩岩右脚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贾岩岩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杜书娜之损伤属轻微伤。贾岩岩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6656.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杜书娜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杜书娜案发前无犯罪前科。 3、封丘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通 2014年04月10日12:03分杜书娜报警称:文化路南头北京现代4S店有人打架。 4、新乡市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证明 证明其公司内监控录像显示时间比标准北京时间快30分钟左右,2014年4月10日12时许,发生在其公司门口的打架事件均被监控设施记录,当日下午14时许,城关镇派出所民警来其公司调取了打架时的监控录像。 5、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地点和现场情况。 6、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 证明被害人贾岩岩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7、到案经过 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杜书娜报警,后接到派出所电话,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8、证人步建、陶红军、张海霞、付万军、程传敏的证言 步建证明了2014年4月10日中午,听见门口有两个30岁左右女子吵架,回头看时两女子已经撕拽扭打到一块了,其和程传敏一起出来的时候她们两个已经倒地了,相互抱着厮打,她们两个嘴角都流血了,之后程传敏就叫老板陶红军出来劝架,陶红军出来后就把她们拉开了的事实经过。 陶红军证明了2014年4月10日中午,店内员工步建和程传敏说外面有人打架,其出来后看见有两个女子相互拽着头发倒在地上,长头发女子脖子里有红印,短头发女子嘴角有血,其就把她们劝开了的事实经过。 张海霞证明了2014年4月10日让杜书娜去红军汽修看其的红色越野车,等赶到的时候看见杜书娜和贾岩岩因为换保险杠的事情吵了起来,其转身和别人说话的时候她们两个人忽然就打了起来(谁先动手不知道),她们两个互相撕拽着倒地了,其就叫旁边的人把她们拉开了,杜书娜的脸部被抓伤,贾岩岩的嘴角流血了。 付万军证明了2014年4月10日12时许,其和朋友去红军汽修买车,正在办手续的时候看见有两个女子吵架,之后她们就相互撕拽着打了起来从修车厅门口一块滚了下来,后来被红军汽修店的老板拉开了。 9、被害人贾岩岩的陈述 贾岩岩陈述了2014年4月10日12时许,其去城关镇文化路红军汽修厂处理车辆事故的事情。到了之后因为换保险杠的事情和杜书娜吵了起来,杜书娜忽然上前用手朝其左脸部打了一巴掌,又用双手抓住其双手用腿别其腿部,把其别到了,之后又骑到其身上同时用手拽着其的头发,其推杜书娜没有推开也拽住了杜书娜的头发,杜书娜就用手掐住其的脖子,其被掐的喘不过气来,其脖子受伤了,就用手朝杜书娜脸上抓了几下,之后杜书娜起来开车走了。其右脚、左手无名指、脖子、左耳朵受伤。 10、被告人杜书娜的供述与辩解 杜书娜供述了2014年4月10日12时许,在红军汽修处因为修车换保险杠的事情和贾岩岩发生争吵。贾岩岩拍其的车还用手指着说讹诈钱,并说打其,其也指了贾岩岩,之后贾岩岩就用左手拽着其的头发,右手拽着其脖子里的玉链,其就用手拉着贾岩岩的胳膊,贾岩岩拽着其往台阶下一甩,她们两个都脚踩空,从台阶上倒下来了,贾岩岩压到其身上,用手部打其的头部,打了五六下,又用手抓其脸,其就用手推着贾岩岩的脖子,这时候其姐张海霞去了,让旁边的人把其和贾岩岩拉开,之后其报警离开了的事实经过。 11、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7页;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病例12页;封丘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滑县骨科医院收费票据12张;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报告单一张;交通费票据33张;教师资格证复印件。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30天及花费医疗费6656.68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书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书娜报警,后接到派出所电话,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书娜属于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应驳回贾岩岩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岩岩要求赔偿数额中依法应支持部分:医疗费6656.68元、护理费2386.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10943.48元。其他部分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杜书娜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书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杜书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岩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43.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岩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