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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蒿某某,男,199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尹岗乡东蒿寨村162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蒿某某,男,199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尹岗乡东蒿寨村162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3日被封丘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蒿某丙,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尹岗乡东蒿寨村。系被告人蒿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薛红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未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夜11时许,被告人蒿某某跳墙进入尹岗乡西蒿寨村赵某某家中,打开赵某甲东屋超市门,从超市放钱的抽屉内盗窃现金1600元。被盗赃款被吃、喝花掉。
2014年8月18日夜11时许,被告人蒿某某进入到尹岗乡西蒿寨村赵某某家中,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赵某甲东屋超市门盗窃香烟共计四十余盒,打火机二十个,后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共价值840元。
被告人蒿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行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蒿某某初中毕业后在外务工,平时表现一般。
上述事实,被告人蒿某某、法定代理人蒿某丙、指定辩护人薛红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自制开锁工具;书证被告人蒿某某的年龄证明、无前科证明、尹岗乡东蒿寨村委会证明、封丘县尹岗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尹岗乡中学学籍信息证明、收到条、尹岗乡派出所投案证明、尹岗乡派出所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蒿某某、蒿某甲、蒿某已、蒿某丙、卢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赵某某被盗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蒿某某在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蒿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蒿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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