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封丘县留光乡姜聂庄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未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李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9时4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豫G5Z949号微型客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城关乡刘村路口处时,与范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穿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某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另行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与受害人家属经封丘县人民法院调解,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聂某某、聂某甲、范某甲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检验报告书、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彦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