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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冯村乡野城村477号。因涉嫌聚众斗殴,2013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冯村乡野城村477号。因涉嫌聚众斗殴,2013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4年9月3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封丘县赵岗镇双炉村042号。因涉嫌聚众斗殴,2013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4年9月3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封丘县赵岗镇双炉村203号。因涉嫌聚众斗殴,2013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4年9月3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封丘县冯村乡野城村1005号。因涉嫌聚众斗殴,2013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4年9月3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未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马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与封丘县赵岗镇双炉村的杨某某等人约好在双炉村与野城村交界处打架。同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及其组织的人员与杨某某及其组织的人员在约定的地点持械发生打斗,被告人马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宋某甲(已判刑)、马某某、马某甲、杨某某、孙某某均积极参与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孙某某左前臂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的左前臂所受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意见、马某某等聚众斗殴方位图及照片;证人马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孙某某、温某某、姚某某、姚某甲、姚某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杨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马某甲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马某甲均系自首,被告人马某甲系未成年人。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与封丘县赵岗镇双炉村的杨某某等人约好在双炉村与野城村交界处打架。同日22时许,马某某及其组织的人员与杨某某及其组织的人员在约定的地点持械发生打斗,被告人马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宋某甲(已判刑)、马某某、马某甲、杨某某、孙某某均积极参与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孙某某左前臂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的左前臂所受伤为轻伤。事后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均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马某甲系未成年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杨某某、孙某某均无前科劣迹。
3、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
证明马某某、宋某某、宋某甲、马某甲、马某某等人
赔偿孙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的赔偿情况。孙某某不再要求追究马某某、宋某某、宋某甲、马某甲、马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
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5、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孙某某损伤属轻伤。
6、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同案犯马某某、宋某某、宋某甲的判决情况。
7、同案犯马某某、宋某某、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马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1日晚上7点多钟,其村马某某到家找其说杨某某找好人了,让去双炉村的桥上说事。和宋某某、宋某甲、马某甲一起去了之后看见对方手里拿的有刀、木棍。他们也找了几根木棍,他们问对方,让来干啥,对方的人说来试试看谁厉害。对方有杨某某等人,对方有个人拿刀柄戳其胸口一下,双方都动手打了,当时人多天黑看不清楚怎么打的,其当时用木棍夯了两下,也被夯了两下,对方谁受伤不知道,其胳膊被划了一下,马某甲的鼻子流血了的事实经过。
宋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1晚,马某某给其发信息说有人找他的事,让去他家找他,到了见马某甲、马某某、宋某甲都在,杨某某给马某某发信息说组织好些人准备跟其村的人练练,马某某让他们几个去双炉村交界处桥头,到了见对方有二十几个人,手里拿着东西,他们也随地捡几根木棍,一开始相互骂,后来不知谁喊了一句打,双方就交手了。对方一个领头的年轻孩在哪骂的挺凶,手里还拿了一把刀,他们就先找那个年轻孩,一打那个年轻孩把刀扔了就跑,其和马某某、马某某、宋某甲就追着那个年轻孩打,那个年轻孩绊倒后,其拿了一个不锈钢钢管朝那个年轻孩大腿上夯了四、五下,他们几个用棍朝那个年轻孩身上乱夯一顿的事实经过。
宋某甲证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马某某给其发信息让去找他玩,其骑着摩托车到马某某家。之后和马某某、马某某、马某甲、宋某某五个人走着到双炉村桥处。马某某说双炉村的人来找事了。有一个叫孙某某,喝了一些酒,手里还拿着一东西(可能是把刀),孙某某用手里的东西推了马某某一下,孙某某还骂他们。孙某某和另外一些人来打他们,他们往南跑时,孙某某追他们,他们就一起打孙某某,其当时用手和脚打孙某某。他们当中有人拿一根棍打孙某某的事实经过。
8、证人孙某某、温某某、姚某某、姚某甲、姚某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孙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1日晚上七点多钟,杨某某打电话让去找他玩,其找到杨某某后,见到刘扎根、姚某甲、姚某某及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在一起。杨某某说野城村他几个同学在其村南地桥上等他。刘扎根给孙某某打电话,孙某某和他两个同学一块来了,十几个人就一起去南地桥上。到了其村和野城村的交界处的桥上,见桥上有十五、六个人,其中一人拿着约一尺长的刀,有一个人拿着七、八十公分的钢管,另外的人拿着木棍。拿钢管的人推了孙某某一下,孙某某让说对不起,他不说,孙某某的同学骂了一句,野城村的那帮人就打孙某某的同学,孙某某掏出手机准备报警,野城村的人把孙某某的手机夺过去摔了,一看事不对,就往地里跑,野城村的那帮人撵上孙某某,拿钢管的那个人用钢管往孙某某的腿上夯了一下,把孙某某打倒在地上,其余的人用木棍往他身上夯。后把孙某某送医院的事实经过。
温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1日晚上,其和温博、孙某某、姚宇在戚城村饭店吃饭,孙某某接个电话先回去了。在双炉村南边有可多人,其中一个像孙某某,其就跑着往孙某某跟前去,没跑到跟前,七、八个人手中拿着木棍就往其头上、身上、胳膊上乱打,当时就被打晕躺倒地上的事实经过。
姚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1日晚上,其从家出来,看见刘扎根、姚某甲、姚某已、孙某某、孙克敬、杨某某正在烤火,杨某某说他老表找他有点事,杨某某让其他人跟着一块去。走到村口南地停了一会,其看见孙某某去了,就一块去桥跟,到了看见野城村那边有二三十个人,孙某某站的靠前,看见有个人推了孙某某一下,就开始纠缠,后看见孙某某在地上躺着,送到医院的事实经过。
证人李某某、姚某已、姚某甲证明马某某和杨某某约好打架。他们拿着木棍等东西参与了打斗,孙某某受伤送医院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马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
马某某供述了其老表杨某某和马某某约好晚上在双炉村与野城村交界处打架。他们这方人员中马明拿个一米来长,直径有三、四公分的钢管,其他每人拿着木棍。对方人员中一人拿着一个小匕首,有拿着棍的,有没拿的。其一拥而上,宋清千(宋某某)用不锈钢钢管把对方一个人夯倒,马某某、宋某甲用木棍往那个人身上夯的事实经过。
杨某某供述了其和马某某约好晚上在双炉村与野城村交界处打架。双方都有一二十个人,其这一方人从路边捡了木棍,孙某某喝了点酒,手中拿有一把刀,对方就主要打了孙某某的事实经过。
孙某某供述了杨某某让其和孙某某等人拿着木棍去打架,其被对方一个人用钢管夯倒的事实经过。
马某甲供述了因马某某和杨某某的事,其和马某某、马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等人拿着木棍和杨某某等人打架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马某甲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马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马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马某甲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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