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新乡市封丘县城关乡边庄村利民社区别墅楼二排3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8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晚11时14分左右,毕某某(另案处理)在封丘县宋源文化商业街红雨酒吧摇骰子时与酒吧工作人员刘某某发生争执,毕某某持啤酒瓶先砸刘某某头部,被告人边某某伙同毕某某殴打刘某某。随后被告人边某某公然在现场摔砸啤酒瓶、摔坏舞台上的电脑、用啤酒瓶投掷舞台显示屏、毁坏酒吧内物品。后被告人边某某伙同毕某某在酒吧外又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封丘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红雨酒吧内被毁坏物品价值48282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边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结论、封丘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红雨酒吧监控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晚11时14分左右,毕某某(另案处理)在封丘县宋源文化商业街红雨酒吧摇骰子时与酒吧工作人员刘某某发生争执,毕某某持啤酒瓶先砸刘某某头部,被告人边某某伙同毕某某殴打刘某某。随后被告人边某某公然在现场摔砸啤酒瓶、摔坏舞台上的电脑、用啤酒瓶投掷舞台显示屏、毁坏酒吧内物品。后被告人边某某伙同毕某某在酒吧外又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封丘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红雨酒吧内被毁坏物品价值48282元。事后被告人边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边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边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边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证明被告人边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均要求对被告人边某某判处缓刑。 5、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李某某证明了2014年5月11日晚上11点半左右,刘某某主持玩摇酒游戏,有一个人在桌子上坐着,不让别人玩,别人一上去玩那个人就骂人,刘某某就去劝说。接着看见刘某某被一个人用酒往脸上泼,之后他们四、五个就开始拿啤酒瓶打刘某某的头部和脸部,其在舞台看着桌上的酒,这时候一名比较瘦的男子,就拿着啤酒瓶打在其下巴跟肩上,之后他们还一直打,其中那名瘦瘦的男子跑到舞台上开始砸东西,把舞台上的酒都摔了,然后又把dj台上的苹果电脑摔了,莱恩声卡扔到舞台下边了,三台打碟机摔了,耳机拽断了,又拿啤酒瓶把舞台上的显示屏砸了的事实经过。 张某某证明了2014年5月11日11点半左右,酒吧舞台上开始摇酒,一个胖胖的男子上去摇酒,还不让别人玩,坐到桌子上,谁上去玩就骂谁,之后刘某某上去劝说,那名男子用啤酒瓶在刘某某额头上打了一下,边三(边某某)拿着啤酒瓶往刘某某的头上打,打了一会之后开始砸东西,把dj台上的东西砸了,后边的显示屏也砸了,之后在舞台上骂,骂过之后拉着刘某某出来了,出来看见对刘某某拳打脚踢,之后那两个人准备把刘某某拉到车上,但是没有拉上去,后民警就到了的事实经过。 6、同案犯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4年5月11日23点30分左右,其和边某某在红雨酒吧喝酒,一会在酒吧里边的舞台上摇酒,其和一名男子在合伙摇酒,说把剩下的酒平分。这时来了个酒吧的保安,那名保安就说:“摇酒师还没有说怎么喝酒呢,你凭什么说怎么喝酒啊?”说过之后那名保安就用个东西往其左太阳穴处夯了一下,其就还手打他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刘某某陈述了2014年5月11日23点30分左右,酒吧舞台上开始做游戏摇酒,毕某某过去玩,但不让别人玩,就劝说毕某某,说过之后毕某某就开始骂,其拉着毕某某往外面走,毕某某就拿个啤酒瓶往其脸上、头上打,其就用拳头打毕某某肩上一下,和毕某某一起来的人也拿着啤酒瓶往头上和脸上打,张某某和李某某准备拉架,李某某被边三(边某某)用啤酒瓶打到了脸上,李某某就捂着脸去一边了,之后毕某某和边三就开始砸酒吧里的东西,把舞台上的显示屏砸烂了,把打碟机和一个苹果平板电脑也砸烂了,地上摔烂一些啤酒瓶。然后他们准备走,就跟着出去拦着不让走,边三就往其左脸打了一巴掌,其往边三脸上打了一巴掌,他们就对其拳打脚踢,最后边三和毕某某没有走成,过了一会警察过来了的事实经过。 王某某陈述了2014年5月11日23时许,接到员工电话说店里有人找事,其去后看见边某某和毕某某在打刘某某,边某某和毕某某拿啤酒瓶往刘某某头部砸,又把刘某某拉到门外打。边某某和毕某某将三块液晶显示屏,两个光速灯,一台苹果电脑,一部苹果手机,一个灯控台,两只音响,一套打碟机等东西砸坏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4年5月11日晚上23点30分左右,其和毕某某在红雨酒吧喝酒,在和别人摇酒比大小的时候与酒吧里的保安发生了争执,那名保安拿着酒瓶往毕某某身上打,其和毕某某也拿着酒瓶往那名保安身上打,具体打到哪不清楚,当时喝的有点晕,之后那名保安就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9、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10、封丘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8280元。 11、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12、红雨酒吧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及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