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130号 原告:朱国乾,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李文涛,男,1994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国军,男,1990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建方,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国乾诉被告李国军、李文涛、李建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涛、李建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乾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国军让我去郑州西四环企业公园他承包的消防管道上干电焊工,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30元,干了七天后又转到中牟县科威汽车配件公司,工程结束后又转到郑州富士康三号仓库,工作中我发现并不是李国军自己承包的,合伙人还有李文涛、李建方,他们都是一个村的都当家,我担心工资不好要就不想干,被告李国军对我说,别怕干吧,工钱从他手里支付。就这样我干到2014年的五一,扣除我中间支取的外,下欠我工资6000元,经我催促,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国军给我1000元,下欠5000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国军辩称:我并没有许可原告从我手里领工资,我叫原告过去干活干的是小工,并不是电焊工。工程并不是我承包的,是李文涛承包的。欠条不该我签,怕李文涛不签字我才签的。原告工资应当有李文涛支付,如果按欠条支付的话,我只同意付五分之一,因为工程是我们六个人合伙承包的,我可以多承担点。 被告李文涛未答辩。 被告李建方未答辩。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跟随被告李国军分别去了郑州西四环企业公园、中牟县科威汽车配件公司、郑州富士康三号仓库干消防喷淋、消防栓、消防报警活,双方约定每天130元。干到2014年5月1日结束。被告李国军、李建方、李文涛共同承包工程,系合伙关系。经过结算,扣除借支三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2014年5月3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2014年5月3日欠条李文涛、李建方、李国军六仟元今欠老朱工资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国军支付原告1000元,下欠5000元三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三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三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工资款请求,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被告如有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被告李国军主张工程是由李文涛承包的,该笔欠款应由李文涛支付,并主张合伙人是六人,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李文涛、李国军、李建方支付原告朱国乾工资款5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慧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