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495号 原告李贺伟,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张民,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贺伟与被告李张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5月22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贺伟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欠我们工资款10430元,被告给我打有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4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张民未答辩。 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麦收后,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太原市中北大学附近干民房活,干了一段后到清徐县干家属楼的粉刷活,干到2011年9月份左右结束。双方约定日工每天150元,包工根据工程量结算。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下余10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3年2月13日在被告家里,被告为原告打有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贺伟工程款10430元李修民2013年2月13日。”李修民与李张民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张民支付原告李贺伟工资款104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张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翟新华 陪审员 翟同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慧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