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28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裴玉国,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1987年07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齐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农历12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之后被告赵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与我同居,几天后被告就再没有往原告家去过。目前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我共支付给被告各种彩礼款125150元(1、2012年农历三月十八日原被告两人订亲时见面礼18000元,经媒人康某某之手。2、被告上原告家去,原告的长辈给被告的见面礼18000元,3、商量结婚时,经齐甲某之手给被告10000元,4、送好时,经原告的叔叔李乙某和石兴旺的手,给被告38000元、5,临结婚前,经王某某之手给被告买车款20000元,6、2012年麦后和中秋节,李某某分两次付给被告共2000元,7、原告给被告买手机支付2300元,8、典礼前原被告上县里购物,花费共计6000元,8、典礼当天付给被告上车礼、下车礼、上头盒共计3000元,9、叫客时,被告不叫叫客,给了被告1000元叫客钱,10、被告买耳钉,原告花了1000元,11、2013年3月初5,被告看病,原告给了被告1000元,12,双方典礼时,磕头礼共计5750元由被告掌握,这些钱是原告亲戚的钱。13、给被告买电脑花费8500元,14、给被告买电车花费3300元,15、给被告买棉袄、买鞋花费3100元。以上共计125150元。),对上述彩礼被告拒绝归还,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125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彩礼款不属实2、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之久,即使存在彩礼也用于共同生活和支出,不应当予以返还。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组、鞋柜一个、桌子一张,椅子六把、盆架一个、茶瓶2个、电水壶一个,床上用品六件套、被子6条、床单6条、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这些都是被告结婚时带过去的物品,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125150元彩礼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该支持。二、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个人财产主张是否合理、是否应该支持。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康某某的书证和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订亲时,经康某某之手给付被告18000元。(2)、证人石某某的书证和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结婚之前送好时,给付被告赵某某38000元,(3)、证人王某某书证和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典礼前,因购车支付被告20000元。(4)、证人李甲某的书证和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结婚当天原告给被告上车礼、下车礼、上头盒共计3000元。(5)、证人齐甲某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商量结婚时原告送给被告10000元。(6)、电动车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双方结婚时,原告给被告购买的电动车一辆,现在该车在被告手中,应予以返还。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以职权调取赵增印的询问笔录及齐甲某、李乙某、曹某某、孙某某、蔡某某调查笔录。 经庭审,被告赵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康某某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矛盾,与事实不符。当庭证言说并不是经康某某的手给的见面礼,再一个其证言也无法证明见面礼给了被告,因此,康某某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石某某的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相互矛盾,书面证言证明上说是和李乙某一起送去现金38000元,但当庭证言石某某说并不是经他本人之手,对数额也不是知道的很确切,没有进行清点。因此,石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给被告38000元的送好礼。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王某某的书面证明与事实不符,与当庭证词存在矛盾。从当庭证言看,其一没有经手,二是无法确定钱的数额,三是时间不清。因此王某某的证言也不得作为定案凭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李甲某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一、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与原告系堂兄弟,二、从当庭证言,上头盒礼也无法证明经证人之手送给被告,所以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齐甲某的书面证言,该证明因齐甲某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也不属实,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小鸟牌电动车的收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给被告买了电动自行车,这也说明了该电动自动车就是送给被告的,且结婚时也是从被告家拉走的。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对齐甲某的证言有异议。一、认为该调查笔录实质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未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齐甲某是原告的表叔,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对李乙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李乙某是原告李某某的叔叔,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他质证意见同齐甲某质证意见。对曹某某、孙某某、蔡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未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赵增印的笔录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对赵增印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赵增印所述的不是事实,不应该采信。对齐甲某、李乙某、曹某某、孙某某、蔡某某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依职权调取赵增印(被告赵某某父亲)、李乙某的笔录能相互印证;曹某某、孔素兰、蔡某某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据(6),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4)、(5)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亦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康某某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三月十八日订亲,当天原告李某某在被告赵某某家给付赵某某见面礼18000元;2012年冬天,经李乙某、石某某之手在被告赵某某家中给付被告赵某某送好礼38000元。被告赵某某的父亲赵增印亦认可收受原告李某某彩礼款有五、六万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农历2012年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同居期间被告赵某某未曾怀孕或流产。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婚约关系”返还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0000元、商量结婚的10000元、2012年麦后和中秋节李某某分两次付给被告共2000元、买手机支付2300元、典礼前原被告上县里购物花费共计6000元、典礼当天付给被告上车礼、下车礼、上头盒共计3000元、叫客时,被告不叫叫客,给了被告1000元叫客钱、被告买耳钉,原告花了1000元、2013年3月初5,被告看病,原告给了被告1000元、双方典礼时,给被告磕头礼共计5750元、买电脑花费8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同居关系。被告赵某某接受原告彩礼款56000元(见面礼18000元、送好钱38000元),鉴于双方确已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及同居时间较短的事实,酌情由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0000元及商量结婚的10000元,由于原告未有充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2012年麦后和中秋节,李某某分两次付给被告共2000元、原告李某某给被告赵某某买手机支付2300元、典礼前原被告上县里购物,花费共计6000元、典礼当天付给被告上车礼、下车礼、上头盒共计3000元、叫客时,被告不叫叫客,给了被告1000元叫客钱、被告买耳钉,原告花了1000元、2013年3月初5,被告看病,原告给了被告1000元、双方典礼时,给被告磕头礼共计5750元、原告李某某给被告赵某某买电脑花费8500元,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一组、鞋柜一个、桌子一张,椅子六把、盆架一个、茶瓶2个、电水壶一个,床上用品六件套、被子6条、床单6条、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因其未举证证明上述财产在原告家中且原告明确表示否认在其家中,故对被告赵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4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原告承担1803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永 彬 审 判 员 童永奎(代)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孝 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