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甲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62号 原告:朱甲某,男,1984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传玉,河南中同合律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62号
原告:朱甲某,男,1984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传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甲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订婚。2013年12月8日我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证。订婚当天被告索要见面礼260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索要商量和送好钱共计36000元。被告索要彩礼款数万元,给我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后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解除婚约关系。我多次找被告协商退回彩礼款无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订婚属实,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属实,原被告确实没有办理结婚证。没有收到原告彩礼,不应返还。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嫁妆空调一台、大方桌一张、草柜一个、穿衣镜一个、茶瓶两个、洗脸盆两个、花、挂衣架一个、装饰品两个、皮箱一个、被子四条、枕巾、洗脸盆架一个、台灯两个、十字绣两个、茶具一套、电动车一辆、茶盘两个、衣服架一个。
根椐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朱甲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62000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朱甲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0日陈桥镇三合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索要彩礼款6.2万元,原告因被告索要彩礼款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负债累累。该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2)证人杨某某庭审证言;(3)证人朱乙某庭审证言;(4)证人朱丙某庭审证言。原告以此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索要彩礼款见面礼26000元,送好36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李某某的母亲李甲某(李乙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原告朱甲某母亲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村委会只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并不能证明是因原告给付彩礼款造成家庭困难。证据(2)(3)(4)三个证人证言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事实,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3)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李某某母亲李甲某(李乙某)的询问笔录中自认相互佐证,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因证人庭审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实,故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同居期间未怀孕或流产。原告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初分居至今,被告称2014年6月前被告因工作原因外出打工至今,并不是因吵架生气而分居至今。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甲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2000元。2013年9月份原告给付被告送好钱30000元。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未怀孕或流产。原告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初分居至今,被告称2014年6月前被告因工作原因外出打工至今,并不是因吵架生气而分居至今。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空调一台、大方桌一张、草柜一个、穿衣镜一个、茶瓶两个、洗脸盆两个、花、挂衣架一个、装饰品两个、皮箱一个、被子四条、枕巾、洗脸盆架一个、台灯两个、十字绣两个、茶具一套、电动车一辆、茶盘两个、衣服架一个,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朱甲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62000元彩礼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李某某的母亲认可原告朱甲某给付被告李某某见面礼、送好钱共52000元,结合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的事实,酌情让被告李某某按照60%的比例予以返还,即52000元×60%=312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空调一台、大方桌一张、草柜一个、穿衣镜一个、茶瓶两个、洗脸盆两个、花、挂衣架一个、装饰品两个、皮箱一个、被子四条、枕巾、洗脸盆架一个、台灯两个、十字绣两个、茶具一套、电动车一辆、茶盘两个、衣服架一个,以上财产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朱甲某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甲某彩礼款31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某某580元负担,由原告朱甲某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永  彬
审 判 员 童永奎(代)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俊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鹏  举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