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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26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26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讼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民、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3年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管不问。我与被告婚内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长大成人,我与被告也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半年前我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请。请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的社保钱是我出的,原被告婚生两个孩子,儿子患有失忆症,儿子也已成家,我有一个孙子,一个孙女,二个孩子的生活费用现在全部由我承担。原被告还有一个女儿,女儿和女婿长期生病,女儿看病的费用都是由我承担,还有外孙的生活费用也都是由我支付。原告诉状中称我吃喝、打牌不属实,这不是离婚的理由,我对原告及其弟弟妹妹的家庭也都非常照顾。原告诉状内容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状况如何及如何分割,有无共同债务及如何承担。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83年结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婚内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均认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在封丘县温州商业街有一处房产,后被原告变卖,变卖房产所得24万元由原告张某某撑控。被告谢某某认可变卖房产所得24万元其中2万元还给了谢春广,给了原被告儿子2万元,拿出10万元给儿媳妇买了一套房子。被告谢某某要求分割现在原告张某某卖房剩余的10万元卖房款。原告张某某主张剩余10万元卖房款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有12万元共同债务且同意自己承担该笔债务。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均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4月10日申请撤诉。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愿望,且双方当事人对离婚无异议,故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张某某变卖房产所得剩余的10万元,原告称剩余10万元已全部替被告还账,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变卖房产所得剩余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限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返还被告卖房款5万元。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永  彬
审 判 员 童永奎(代)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俊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鹏  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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