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13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甲某,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甲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程甲某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双方属于再婚,相互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于2003年8月27日生育男孩程乙某。于2005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常生气打架,感情不和。2006年8月7日因被告程甲某殴打我,打的非常严重,还将我父母打伤。被告村里的人看不下去,就将我的父母送回家中。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我的心,所以我自2006年8月住我娘家一段时间后就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几年了,感情已彻底破裂。财产我不要求。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孩子是我生活的希望。我曾经起诉过离婚,撤诉后,双方没在一起生活,也没有联系过。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程甲某离婚。共同生育的男孩程乙某由我抚养,由被告程甲某负担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甲某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封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自上次撤诉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某感情并没有缓解。(2)、2014年10月22日封丘县陈桥镇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两个孩子情况。 被告程甲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4年11月4日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某生育孩子程乙某笔录一份。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某生育孩子程乙某的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某于2002年1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原被告双方属于再婚,于2005年11月28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告张某某于1995年9月9日生育男孩程大磊,现已成年,程大磊与被告程甲某非亲生父子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某于2003年8月27日生育儿子程乙某,从原被告分居至现在,程乙某随被告程甲某的父母生活。2014年11月4日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某生育孩子程乙某笔录中,程乙某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程甲某生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某长期分居。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1月4日起诉被告程甲某离婚。于2014年3月16日撤诉。原告张某某称其与被告程甲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时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婚前个人财产无纠纷。 本院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被告程甲某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恢复,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当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某离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某共同儿子程乙某长期随被告程甲某的父母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且程乙某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程甲某生活,由被告告程甲某抚育程乙某,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某生育儿子程乙某由被告程甲某抚养,由原告张某某负担程乙某抚养费用。考虑到原告的负担能力,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年的20%为宜即每月为141元。由于被告程甲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可能无法查清,原被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某生育儿子程乙某随被告程甲某生活。限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程乙某支付141元抚养费,付至程乙某十八周岁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永 彬 审判员 马 洪 光 审判员 童永奎(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鹏 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