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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27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27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生气时,被告还经常拿刀威胁、恐吓我。被告经常不在家,一走就是几个月,电话也不给我打,双方早已没有感情可言。为此,我曾到法院起诉过一次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工作,让我给被告一次机会,我为了挽回这次婚姻,我向法院申请撤诉了。撤诉后,我等待被告的道歉,可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不但不联系我,竟然还离家出走。为早日从名存实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2005年开始谈恋爱,到2013.5.31号结婚。到现在8-9年了,感情基础一直很好。我从来没有拿刀威胁、恐吓对方。结婚后,我在新乡上班,一个月回家一次到二次,从没有一走就是几个月,电话也经常打。每个月我都把工资交给她(3000-3500元)。在这期间,她在人寿上班,和她的同事传绯闻。紧接着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她的信用卡欠了20000元,让我还,我分期整整还了一年,也就是说到2014年2月27号还完。如果我心里没有她、不爱她、不想和她过的话,我根本就不会替他还卡上的钱。马上就过年,因为一点小事生气,她就不过了。之后我去她家做努力,给他打电话、说好话、道歉等等。总之,原告起诉状上面说的一点都不真实,我相信法院是公正的,所以我坚决不会和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及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2014)封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一次,不过被告还是不思悔改。(3)、2014年10月15日由封丘县城关镇后北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已经达一年多,被告也没有叫过原告回家,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感情确实破裂。(4)、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碟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威胁原告,原被告已经没有什么感情了,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农历3月26订婚,2012年农历4月初10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4日起诉被告王某某离婚,2014年4月10日撤诉。原被告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并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恢复,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当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由于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无法查清,原被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永彬
审判员  童永奎
陪审员  张红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孝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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