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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存军与李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168号 原告张存军,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树军,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存军诉被告李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168号
原告张存军,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树军,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存军诉被告李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李树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存军诉称:2014年6月31日被告欠我工资27257元,被告给我打有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资,当时约定中秋节付清,可是一直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工资2725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树军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存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2、汇款收据复印件。证据1证明被告李树军欠原告张存军27257元,证据2证明老板已经把工资款打给李树军。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尽是汇款收据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原告随被告去山西省孝义市名人嘉苑干地下车库的木工支模板活,干了一个多月工程结束。双方当时约定按包工,活干完合多少分多少,经过结算除去借支,被告还下欠原告27257元。被告的上一级老板把工钱打给被告,之后被告携款去他地投资。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所欠工资,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6月31日,原告去被告家中要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存军工人工资贰万柒仟贰佰伍拾柒元整﹤27257元整中秋节付清2014年6月31号李树军”,之后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存军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李树军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725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树军支付原告张存军工资款2725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李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慧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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