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505号 原告周玉林,男,1948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志立,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进良,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玉林与被告田进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进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林诉称:2012年春天我给被告在山西介休干建筑活,欠我工资58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为我们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800元。 被告田进良未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田进良,到其在山西省介休市磨沟承包的窑厂工地干活,具体负责领工带班,约定工资150元/天。干到2012年6月初结束,共计79天,工资11850元,被告支付了6050元,下余5800元未付。2014年2月18日在被告家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周玉林工资5800元正田进良2014年2月18号”。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有欠据证明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进良支付原告周玉林工资款58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进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翟新华 陪审员 张国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慧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