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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玉与马荣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896号 原告刘成玉,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荣浩,男,汉族,1986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896号
原告刘成玉,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荣浩,男,汉族,1986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任经理。
原告刘成玉因与被告马荣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马荣浩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玉诉称:2013年9月6号,原告的司机杨达令(另案处理)驾驶豫G68535号(豫GB9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刘村桥东30米处,与相对方向赵有新驾驶的实际车主为马荣浩的豫G57607号(豫GB5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豫G68535号牵引车头报废。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有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57607、豫GB5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损73400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剩余238000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评估费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荣浩辩称:马荣浩是豫G57607号(豫GB5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豫G57607登记车主是许玉彪,豫GB527挂的登记车主是赵扬纯,赵有新是马荣浩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50000元。保险单的实际投保人是被告马荣浩。评估费以及诉讼费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车损依法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执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保单三份,证明豫G57607号(豫GB5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3)、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豫G68535号牵引车车损为240000元;(4)、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3500元。被告马荣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马荣浩没有约定,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98000元,马荣浩同意按上述数额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马荣浩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合法上路。原告刘成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刘成玉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马荣浩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6日13时,原告的司机杨达令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68535号(豫GB9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刘村桥东30米处,与相对方向赵有新驾驶的实际车主为马荣浩的豫G57607号(豫GB5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对该事故作出封公交认字(2013)第09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赵有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68535号牵引车经评估,车损为198500元。原告因评估支出评估费3500元。豫G57607号(豫GB5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责任险额为55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刘成玉的车辆在涉案事故中受损,其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刘成玉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98500元、鉴定费3500元。赵有新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涉案事故的具体情况,赵有新负事故责任的30%为宜。赵有新系被告马荣浩的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马荣浩承担。上述损失共计202000元,因豫G57607号(豫GB5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0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00000元×30%=60000元。因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足以赔偿,故被告马荣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马荣浩负担1350元,刘成玉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娟
审 判 员  李秋香
人民陪审员  葛凤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卜令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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