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6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2月1日出生,穿青人,农民。 被告张甲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绍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讼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认识时间短,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不但不挣钱养家,还在外面赌博。2008年10月份婚生孩子张乙某出生,但被告还是经常在外赌博,把家里的摩托车都卖了。2013年麦罢,原被告就已分居。2013年9月我曾起诉被告离婚,后由于证据不足撤诉。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为把原告从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中解救出来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张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甲某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原被告之间婚前婚后感情基础深厚,只是夫妻生活期间因琐事一时生气,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第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张甲某存在赌博行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只是逢年过节期间朋友之间的正常娱乐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假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张乙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状况如何及如何分割,共同债务状况如何及如何承担。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3日封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2014年11月5日封丘县曹岗乡邵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有两年之久。(3)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张甲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封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村委会法人签字,证据证明力较低,且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因琐事生气,原告在娘家居住只有三、四个月时间。该证明上落款与内容书写字迹、时间不符,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偶尔的一次因生活琐事吵嘴,相互说的一些生气的话,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不合或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至(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封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裁定书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某于2007年阴历十一月经亲戚介绍相识。于2007年阴历十一月底订婚。同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曾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被告张甲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08年阴历九月二十一日生育一男孩张乙某,张乙某长期随被告父亲生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其共同生育儿子张乙某。被告张甲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儿子张乙某随其生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潘店邮政储蓄银行有8000元存款,现由原告控制。二、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期间,每月大概有四、五千,共有两年的工资,现在由原告控制,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共同财产有7000元银行存款、被告在郑州打工三月工资。原告主张上述财产已用于日常开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被告张甲某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缓解,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应当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某离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某均要求抚养孩子张乙某。本院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收入状况、经济负担能力以及被抚育人的生理特征、心理接受能力,以不改变被抚育人的现有生活状况为基础,由于张乙某从原被告分居至今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由被告张甲某抚育儿子张乙某,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由于被告张甲某同意原告不负担男孩张乙某的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8000元存款及在郑州打工期间工资的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鉴于原告自认共同财产有存款为7000元、被告三个月工资6000元由原告控制。虽然原告称该共同财产已用于日常开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13000元,现由原告控制,应依法共同分割,原告应返还被告共同财产一半即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男孩张乙某由被告张甲某抚养。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返还被告共同财产6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永 彬 审 判 员 童永奎(代)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俊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鹏 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