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00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国明,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城关镇,系原修武县国明石灰窑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国,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西万镇。 原审被告李卫东,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审被告安朝辉,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盛国明因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无论是上诉人住所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沁阳市,而是在河南省修武县,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修武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四国与原修武县国明石灰窑及原审被告李卫东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购销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约定,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张四国依法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永胜 审 判 员 张建军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