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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国明与张四国、李卫东、安朝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00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国明,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城关镇,系原修武县国明石灰窑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国,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00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国明,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城关镇,系原修武县国明石灰窑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国,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西万镇。

原审被告李卫东,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审被告安朝辉,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盛国明因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无论是上诉人住所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沁阳市,而是在河南省修武县,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修武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四国与原修武县国明石灰窑及原审被告李卫东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购销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约定,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张四国依法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永胜

审 判 员 张建军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 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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