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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亿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张绪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亿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李现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亿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李现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负责人许向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绪成,男,1956年7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代理人叶一博,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甫新凯,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甫继东,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红国,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郑洪魁,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偃师市亿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亿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绪成、皇甫新凯、皇甫继东、柳红国健康权纠纷一案,张绪成于2013年1月3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博民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偃师亿佳公司、人保财险博爱公司不服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偃师亿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军、马银霞,上诉人人保财险博爱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柳红国委托代理人郑洪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绪成、皇甫新凯和皇甫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绪成系被告柳红国雇佣雇员,负责看管货物。2012年4月24日,被告柳红国租用豫HC3518货车从南京往被告亿佳公司送货,并让原告押车前往。被告皇甫新凯与另一司机为驾驶员。2012年4月25日该车抵达被告亿佳公司厂区内,驾驶员按照公司指定位置停好车位,由公司派工人负责卸货。下午3时许,卸货过程中,车上的护栏板坠落将原告砸伤。经查明,卸货时,驾驶员负责根据卸货进度按照卸货工人要求拆卸车上护栏;卸货工人负责将货物(金属碎件)从车厢扔卸到地面铁板内,待过磅称重后,由被告亿佳公司和被告柳红国进行货款结算,再由被告柳红国给驾驶员结算运费;原告则将扔到铁板外的金属碎件捡拾并扔回铁板内,以减少过磅损失。本案货车共六格车厢、每格车厢均有护栏。卸货前,驾驶员按工人要求先放下五格车厢的护栏,剩余一格护栏未卸下。原告被砸伤后,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当晚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3椎体压缩骨折。第二天原告要求回居住地治疗,医院准许其出院。当天货车一方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柳红国给付原告2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到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行腰3椎体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4天,期间家属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禁止下床负重活动。住院医疗费43262.83元,门诊花费412.5元。2013年6月23日,原告伤情经焦作市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原告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552元。另查明,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安徽省五河县小溪镇小溪村,农村户口;原告之子张发磊1995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2003年在南京雨花台区购置房产一套并长期居住南京市。原告受雇被告柳红国日工资100元。原告住院期间家属乔国会一人护理,其收入为每月3000元。2012年南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22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83元。另查明,被告皇甫继东系豫HC3518/豫HT298挂货车车主,被告皇甫新凯为其雇佣司机。该车辆主、挂车于2012年5月22日-2013年5月21日在被告人险公司购置有商业险,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健康权遭受侵害,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以住院结算发票及与本案有关联的门诊发票为准。护理天数原告主张4个月,未能提供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依据,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住宿费、伙食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适用原告主张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标准。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675.33元、护理费3000/30×16=1600元、误工费100×448=4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480元、营养费16×10=160元、残疾赔偿金36322×20×30%=2179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93×30%÷2=3523.95元、检查及鉴定费1552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318223.28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的伤是由护栏坠落造成,根据卸货过程中各自分工情况,驾驶员负责护栏的拆卸,而卸货工人的卸货行为直接导致护栏坠落,所以对护栏板的突然坠落,驾驶员与卸货工人均存在一定过错,且驾驶员作为车辆的直接支配人,在对护栏的看管和安全谨慎义务方面责任要大于卸货工人。其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专门看货人员,对在卸货过程中捡拾货物存在危险应该认知,原告冒险为之,对自己被砸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规定,驾驶员和卸货工人均属于职务行为,他们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车主即被告皇甫继东、所在公司即被告亿佳公司承担。综合全案,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皇甫继东、被告亿佳公司、原告三方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5:3:2比例承担为宜。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车辆在厂区内停车状态下卸货,应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所以原告不能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险公司关于此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对货车的使用不应仅局限在行驶过程中,因为货车的作用是运送货物,因此装货、卸货均是对货车的使用,所以在卸货过程中因车上护栏坠落将第三者砸伤,仍应属于是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本案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人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皇甫继东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柳红国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原告已向第三人进行主张,已没有先由雇主承担再由雇主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必要。所以被告柳红国作为雇主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柳红国已垫付的2000元,因其未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18223.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即159111.64元。赔付时扣除3000元另给付被告皇甫继东。2、被告偃师市亿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的30%即954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0元,原告负担1316元,被告皇甫继东负担3290元,被告偃师市亿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974元。
偃师亿佳公司上诉称亿佳公司与张绪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张绪成系在卸完货后捡拾物品时受伤,事后也是和车主及雇主达成赔偿协议,并将协议交给亿佳公司,柳红国和皇甫新凯应担赔偿责任,张绪成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偃师亿佳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人保财险博爱公司上诉称张绪成受伤系卸货工人卸货时将护栏撞掉砸伤,并非护栏自行掉落所致,皇甫继东不负赔偿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59111.64元的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柳红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亿佳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对张绪成受伤产生的损失亿佳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否该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应如何承担责任,对张绪成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焦点问题,偃师亿佳公司认为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原告应承担被告有过错的证据,但原审原告没有提供亿佳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柳红国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柳红国作为雇主应当担责,本案不存在第三人侵权,故亿佳公司不承担责任;误工费不能按柳红国出具的证明计算,张绪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人保财险博爱公司认为,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是卸货工人,不是车主,车主没有责任,司机也没有管理义务,车辆进入亿佳公司卸货,厂家应当负安全义务,张绪成本人也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柳红国认为亿佳工人卸货中司机没有把车厢板完全放下造成了事故发生,一审判决亿佳公司和司机及张绪成均承担了责任;一审判决程序不违法;柳红国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张绪成的收入情况,张绪成可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向雇主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绪成在卸货过程中被掉落的车辆护板砸伤,对该伤害行为的产生车主、亿佳公司和张绪成本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各自责任,人保财险博爱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因张绪成已向第三人主张权利,雇主柳红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所认定张绪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应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偃师亿佳公司和人保财险博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偃师亿佳公司负担1920元,人保财险博爱公司承担31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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