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年,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利,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张新年、孙小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赵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新年、孙小利、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新年、孙小利于2013年1月29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张新年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3381.91元;2、赔偿原告张新年项目及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增加;3、赔偿原告孙小利医疗费373.4元;4、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鉴定后,原告张新年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了64501.16元,合计为77883.1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张新年又增加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3000元。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张新年、孙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刘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0时40分许,刘明驾驶豫A835UJ号轿车沿小董大街由西向东行至董纸线015号线杆处,与张新年驾驶的豫HC321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新年和孙小利受伤。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新年在武陟县小董乡卫生院看病花去医疗费208.50元,随后转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分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0447.62元,在该两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0656.1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张新年鉴定后,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X级伤残。原告孙小利在武陟县小董乡卫生院看病花去医疗费363.4元。被告刘明的豫A835U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新年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因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并致张新年十级伤残,现原告张新年、孙小利要求被告刘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的豫A835U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各自在承保的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新年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656.12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3023.07元、护理费1451.97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张明君抚养费6866.4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原告孙小利医疗费363.4元。原告张新年医疗费10656.12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及孙小利医疗费363.4元共计11539.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53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年应得的其他赔偿款共计67526.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范围内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7526.7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张新年、孙小利应得的赔偿款1539.5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75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刘明负担170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明负担。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张明君的抚养人数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张新年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张新年为兄妹两人,其父亲张明君应由2人共同抚养,在一审开庭中,上诉人当庭询问被上诉人张新年兄妹几人,在其第一反应中回答两人,有庭审视频为证。在抚养人数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核实。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由被上诉人一人承担扶养义务,明显存在错误。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改判由两人承担,多判金额为3433.24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二次手术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二次手术费属于后期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已明确将后续治疗费纳入医疗费的赔偿范围。然而一审法院将二次手术费3000元计算在上诉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民一初字第0051号判决书,依法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进行改判,不服金额为6433.24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新年、孙小利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明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张新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主张是:张新年在原审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过公安机关认证,证明效力比较低下,应以张新年在病历以及原审开庭笔录中自认的两人计算抚养人人数。其余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张新年、孙小利的主张是:张新年在原审向法庭提交的大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张明君仅有张新年一子,庭审中张新年也陈述其姊妹一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一人确定。医院病历不具有证明抚养人人数的效力。关于二次手术费,尊重一审判决的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针对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被抚养人张明君的抚养人人数,武陟县小董乡大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明君与张新年是父子关系,终生只育一子”,该证明足以证实张明君的扶养人为张新年一人,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张明君的抚养人为两人,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张新年的二次手术费应计入医疗费限额由相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张新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以及孙小利的医疗费共计14539.52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4539.52元,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赔偿项目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新年、孙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新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4526.76元。 三、变更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新年、孙小利应得的赔偿款4539.52元。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