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代表人王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柏树,男,1978年6月9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柏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博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王柏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王柏树为自己的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年4月21日车辆进行了登记(车牌号为豫HBS888)。同年5月28日原告妻子刘彬彬驾驶该车行驶至博爱县大练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南侧时与驾驶摩托车的陈有利相撞,致使陈有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为全部责任。后经博爱县清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受害方40万元;另原告修车花费7.11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害及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损失,被告应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柏树保险金47.1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8元减半收取41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超过一人的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少赔偿90978.94元。 王柏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柏树47.119万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认为,根据受害人的客观情况,我方进行合理的计算,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是169506.8元,丧葬费是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受害人父亲61周岁,计算19年,其女儿7岁,计算11年,按规定只应当计算其父亲一个人的抚养费是19年,是106926.87元,医疗费是13608.37元,根据法律规定对方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付。综上我方认为,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我方计算的以上的项目计算,总合为309021.04元。一审仅根据对方与受害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定,并未对被上诉人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适当进行审查,一审判决不当,对超出的部分理应由对方自行承担。 王柏树认为,上诉人一审时未到庭,但庭后到场算了损失,与我方计算相差不远。协商后赔偿我方赔偿受害者家属40万元。上诉人对受害人的女儿的抚养费不予计算不正确。精神赔偿金的问题,虽然本案涉及刑事诉讼,但是受害人提出赔偿的时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在出事后在交警队进行了调解,调解当时还没有对肇事者采取相应的刑事措施,而且精神损害的赔偿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审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因此,一审确认确认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赔偿王柏树保险金47.119万元,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