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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闫凤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凤琴,女,1959年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凤琴,女,1959年9月9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立兵,男,1981年1月1日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凤琴、原审被告李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孟民南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闫凤琴委托代理人李冬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立兵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9时,被告李立兵驾驶豫HYQ81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孟州市大定办水运村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闫凤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立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脑挫裂伤;2、颌面部外伤;3、胸部闭合伤、骨折;4、腹部闭合伤。2014年1月13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原告丈夫方卫东护理,花费医疗费23690.21元。后门诊花费医疗费8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脑挫裂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丈夫方卫东系孟州市鸿基禽业养殖有限公司厂长,被告李立兵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67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立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闫凤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立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立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立兵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方卫东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113元/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计算系数应按21%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560.21元(23690.21元+870元);2、误工费9514元(142天×67元/天);3、护理费5876元(52天×11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5、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35596.4元(8475.34元×20年×21%);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83806.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5596.4元、护理费5876元、误工费951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66986.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820.2元,扣除被告李立兵已垫付8000元,由被告李立兵赔偿原告闫凤琴各项损失8820.2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凤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6986.4元;二、被告李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凤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82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35596.4元依据不足。一审中的伤残结论书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没有依据,病历中没有记载肋骨有8个以上骨折,另外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记忆力、语言沟通能力下降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评定,该伤残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5876元依据不足,计算标准按113元/天依据不足,一审护理人员证据显示,护理人员系单位厂长,其单位证明无法真实反映其收入是否实际减少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伤残结论书认定九级伤残有瑕疵,依据病历记载没有显示有8肋以上骨折,被上诉人伤情根本达不到九级伤残,另外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害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过高。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闫凤琴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是在有效的证据下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同时闫凤琴在事故中无责任,且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第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正当传票传唤下不予出庭,一方面说明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说明对法律和法院的不尊重,却利用二审增加诉累,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立兵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66986.4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认为,详细意见见我方上诉状。被上诉人闫凤琴认为,坚持我方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经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闫凤琴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原审予以采信正确,太平洋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原审按照护理人员的日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太平洋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闫凤琴的伤情构成二个伤残等级,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适当。故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太平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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