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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负责人张园园,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负责人张园园,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李利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上诉人豫朋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F9077/豫H975K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辆损失保险。其中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险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为290906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为8793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
2014年6月13日1时30分,原告驾驶员柴卫国驾驶豫HF9077/豫H975K挂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4km+400m(东半幅)处时,与郑云祥驾驶的冀DJ9870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豫HF9077/豫H975K挂半挂车及冀DJ9870号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J9870号车所载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第2014-3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0元,赔偿路产损失373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27226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原告豫朋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原告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73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53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0元,因豫HF9077号牵引车已作报废处理,故不再计算施救费。本院酌定挂车施救费用为1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72269元,合计28226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19569元。二、驳回原告豫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车损依据错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第27条、第10条的约定,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扣除折旧后的价格271706.2元,同时合同第25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将车辆的残余部分(即残值)交与上诉人,赔偿金额中应当扣除残值。残值按照车辆实际价值的10%计算,则上诉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44535.58元。尽管被上诉人提交了鉴定结论作为其车辆损失的依据,但是,由于该鉴定结论中的价格计算方式不明确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路产损失未经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委托由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高速公路的赔偿通知书及清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豫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319569元是否正确?
人寿财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事故车辆发生全损时应当按照合同载明的计算方式确定上诉人的赔偿义务。
被告孙雷利质证称,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提交的保险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没有向我方提交保险条款。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投保单,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予以采信。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在我方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已经载明了投保单已经附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并且已经将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车损计算上应当按照合同载明的计算方式,而且对路产损失也应当由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张海顺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关于车辆损失,我方的损失是在一审法院经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关于路产问题,是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我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作出的行政处罚,我方依据路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交费,是不需要鉴定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理赔。关于车辆损失,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损失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路产损失,路政部门出具《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确定本案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数额,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予以认定正确。故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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