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孟州市。 诉讼代表人韩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小雪,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孟州汽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车损、公估费、事故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85579元;2、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不服,于2014年9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孟州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2日,武自立驾驶孟州汽运公司所有的豫HC2289、豫HT223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7公里加72米处时,与前方停车的郭敬驾驶的冀DH7341、冀DSJ55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随后王瑞闯驾驶的豫G27712、豫J7876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刚刚发生事故后停在慢车道上的武自立所驾货车左后角刮碰,前推该车又与郭敬车二次相撞,造成武自立及乘车人刘春红、武孟娇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敬承担第一次碰撞的次要责任,武自立承担主要责任,王瑞闯负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武自立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致武自立等人死亡的赔偿纠纷已经事故当地河北省青县法院判决解决,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HC2289、豫HT22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其主车车损价值为155204元,挂车损失为9345元,孟州汽运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9430元。为处理事故,孟州汽运公司另支付吊装托运费5000元及停车费3000元和高速急救费3600元(该费用已由法院判决给付孟州汽运公司)。孟州汽运公司发生事故的货车在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投保了限额为260500元的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冀DH7341、冀DSJ55号重型半挂货车和豫G27712、豫J7876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就孟州汽运公司的豫HC2289、豫HT223挂重型半挂货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孟州汽运公司的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并造成车损,其中主车车损155204元,挂车车损9345元,孟州汽运公司并为此支付公估费9430元,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孟州汽运公司的该项损失。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另外两辆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各自投保了财产损失限额均为2000元总计8000元的交强险,故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赔偿孟州汽运公司的损失中扣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保的四份交强险中8000元财产损失(孟州汽运公司可就此损失另行起诉),应为165889元(155204元+9345元+9430元-8000元)。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辩称孟州汽运公司主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是143245.3元,应按此数额来计算主车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另外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辩解称,对车损、施救费等费用的赔偿应按孟州汽运公司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此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显然缩小了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作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排除了孟州汽运公司作为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依法应获得的相应赔偿权利,同时加重了被保险人向有责第三方要求赔偿的责任,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所做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孟州汽运公司要求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赔偿施救费3600元,因该款此前已经事故发生地法院判决给付孟州汽运公司,故本院对孟州汽运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孟州汽运公司要求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赔偿吊装托运费及停车费,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65889元;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为2000元,由孟州汽运公司承担125元,由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承担1875元。 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孟州汽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表示对保险条款认真阅读和充分理解,因此发生纠纷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生效判决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为5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豫HC2289、豫HT223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的依据错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依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十条的约定,发生事故时豫HC2289车辆报废,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为扣除折旧后的价格,即145605元,同时,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由于孟州汽运公司并未将车辆的残余部分(即残值)交予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赔偿金额中应当扣除残值。残值为15000元,则豫HC2289车损为130605元。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应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豫HC2289、豫HT223车损为65975.15元。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承担公估费无法律依据,该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也不是一审法院指定,是在另一起案件中使用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及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孟州汽运公司豫HC2289、豫HT223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65975元。 孟州汽运公司辩称,交警认定事故比例而非赔偿比例,既然车辆已在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投保,就应该按保险法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应按事故责任来承担赔偿比例。原定损单是河北交警大队委托,交警队也是执法单位,不是孟州汽运公司单方委托,虽然不是一审处理本案委托,关于车辆损失问题,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对评估报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此鉴定结论理应作为判案依据,评估报告既然认定车损为165979元,不存在残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应否支付孟州汽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65889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应按照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承担公估费无法律依据,该鉴定机构不是原审法院指定也不是双方当事人委托,是另一个案件中使用的结论,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并没有参与和认可,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估报告将车辆购置税包含在车损中是错误的,保险公司赔偿的车损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其他理由同上诉状。孟州汽运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理由同答辩意见。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孟州汽运公司的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坏,孟州汽运公司投保车损保险赔偿限额为260500元,而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并未超过赔偿限额,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孟州汽运公司车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已经扣除了事故车辆的残值。孟州汽运公司支出的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承担公估费是正确的。故人寿财险孟州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