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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孙大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亚利达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孙大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亚利达公司2013年9月17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亚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30日11时许,原告司机王雅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A8670号货车沿巩义市站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德赛尔陶粒有限公司大门口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使左转弯的赵新伟驾驶的豫A88878号、豫A9378挂号货车相撞,造成郑州市德赛尔陶粒有限公司门岗房屋及护栏损坏、豫HA8670号货车乘坐人高森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雅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新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森林、郑州市德赛尔陶粒有限公司无责任。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处理,分别作出了(2011)巩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书、(2011)巩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书、(2011)巩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书、(2011)巩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经履行完毕。其中(2011)巩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赵新伟所有的豫A88878号、豫A9378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分别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雅敏13400元(包括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人身损害2009元、三责险项下9391元);(2011)巩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原告所有的豫HA8760号车的车损为32725元、工时费为6000元、施救费为7760元。原告所有的豫HA867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185.7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6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为32725元,并支出工时费2600元、施救费7760元,共计43085元,且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按照70%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应为28759.5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7185.7元,扣除后应为11573.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其财产损失115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应以其公司核价金额为准,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573.8元。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本次事故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已足额理赔,赔款支付后被上诉人也没有表示异议,没将理赔款退回,视为认可该赔款,再次主张车损没有依据,另外机动车估损单是损失项目和费用预估损失,还需扣除残值及车险系统核价,不是最终赔付金额,定损员定损时已告知被上诉人此估损单不是最终赔付金额。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亚利达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经上诉人查勘确定车损为32725元,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支出工时费6000元、施救费7760元,共43085元,均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上诉人已支付17185.7元,欠11573.8元未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亚利达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573.8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出具估损单的是定损金额不是最终赔付金额。其它同上诉状意见。
亚利达公司认为,定损就是赔偿的依据,就应当按照定损进行赔偿。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经确定,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未能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足额理赔,认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刘成功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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