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常秀清、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清,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清,女,193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常秀清、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秀清于2013年10月1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7834.36元;2、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待鉴定后追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8433.71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00031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常秀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平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9时25分,被告陈华驾驶豫HRX191号小轿车在武陟县朝阳一街西段倒车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常秀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常秀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第2013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秀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被送入武陟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925.16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后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9605.16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电动气垫床一台,价值650元。被告陈华驾驶的豫HRX19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构成伤残X级。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构成伤残X级。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18个月(以受伤日算起)。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华已赔付原告17933.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二处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华驾驶的豫HRX19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3180.3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3193.02元、残疾赔偿金1231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63912.26元,扣减被告陈华已支付的17933.5元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78.76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秀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978.76元;2、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869元,由原告常秀清负担1441元,被告陈华负担142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华负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常秀清有关赔偿项目的数额及依据错误。1、一审法院的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中没有户口本证明常秀清属城镇户,也没有相关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一审判决护理费23193.02元依据不足。伤残鉴定书记载的护理期限只是参考性意见,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出院后护理期限应参考住院病历、病情及伤残等级程度,另外本案受害人已年满75周岁,已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547天过长。请求:1、依法改判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残疾赔偿金7657.48元,护理费8871.4元,即不服金额为16528.8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常秀清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陈华答辩称:陈华所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付。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是:常秀清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她是城镇户口,在一审中没有见到其户口本。护理费574天过长,鉴定结果仅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依据。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理赔不具有惩罚性,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常秀清的主张是: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常秀清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7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收入来源,虽然常秀清没有收入标准,但家庭成员均为城镇居民,所以应按照城镇标准对待。关于护理费,鉴定结论显示常秀清需要护理18个月,所以常秀清要求按照18个月计算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称常秀清超过75岁,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均为补偿性赔偿,不是惩罚性赔偿,原审判决没有错误,应予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陈华的主张是:关于计算赔偿数额,意见同常秀清。关于陈华先期支付的17933.5元,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退还。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华驾驶豫HRX191号小轿车倒车时,与常秀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常秀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华驾驶的豫HRX191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常秀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护理费,根据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秀清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18个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一审据此判决计算护理费547天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证据不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