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伟,男,1967年7月18日生,住焦作市。 原审被告张银才,男,1964年4月30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审被告颜庆卫,男,1970年1月4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玉伟、原审被告张银才及颜庆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上诉人赵玉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银才及颜庆卫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3时30分许,在解放路亚细亚红绿灯西侧导向车道处,被告张银才驾驶豫HH2696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入导向车道时,突然变道致使与同向在前由西向东依次等信号的原告赵玉伟驾驶的豫HH6342号二机,董金喜驾驶的豫HT6758号出租车,张鸿锦驾驶的豫H21070号二机,刘强驾驶的豫HLQ885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赵玉伟及张鸿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银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住院费5930.32元,门诊费170元,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踝皮肤裂伤,出院情况记载左裸皮肤裂伤、左外裸撕脱骨折,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2012年9月4日,出院证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2年10月11日,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意见:1、左外踝骨折;2、左踝皮肤裂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建议继续休息壹个月;2、对症支持治疗。被告张银才垫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 原告系焦作市春生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璐陪护。赵璐系焦作市新鑫聚刚玉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600元。 豫HH269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颜庆卫,被告张银才与颜庆卫系借用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颜庆卫,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银才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人伤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庆卫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豫HH2696号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被告张银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银才承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车辆修理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张银才垫付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退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赵玉伟误工费12293.55元、护理费3606.45元、交通费4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赵玉伟医疗费600.32元、营养费43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张银才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四、驳回原告赵玉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据以作出上诉人承担误工费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向一审提交了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每月出勤天数均为31天,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收入为每月3700元,根据有关规定个人所得税起点为每月3500元,被上诉人每月3700元的工资无完税证明证明其真实性。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工资表及工资收入明显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其次,被上诉人声称自己为焦作市春生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电工一职,但并无劳动合同及工作证件相印证。故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收入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一审时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2、一审法院以作出上诉人承担护理费的判决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29日。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璐护理,并提供了赵璐三个月的工资表。赵璐的护理期间应为2012年7、8月份,但被上诉人提供赵璐的工资表显示赵璐在此期间按时发放工资,并未造成护理人员工资的实际减少。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5768.74元,不承担护理费。 被上诉人赵玉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银才及颜庆卫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认为,详细意见见我方上诉状。被上诉人赵玉伟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坚持我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赵玉伟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赵玉伟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关于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护理费系依法应当赔偿的损失,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故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