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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代码86515721-8。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65-1至6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代码86515721-8。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65-1至65-2号。
负责人徐瑞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被害人安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被害人安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被害人安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丙,女,2011年7月23日出生,住温县,系被害人安某乙之女。
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烟台金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司机,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主车“鲁F21107”、“挂车鲁FW3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金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代码68827507-9。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付10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杰,该公司经理。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娄某某、李某甲、安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二九月十二日作出(2014)温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隋某某驾驶姜某某所有的主车牌号“鲁F21107”、挂车牌号“鲁FW3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北张羌桥口路段时,由于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周,与由西向东醉酒后骑行电动车的安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安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隋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隋某某已支付安某乙亲属丧葬费19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
经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安某乙于2012年3月至案发前在温县城“文兴双汇冷鲜肉店”务工并在县城居住,其与妻子李某甲生育一女安某丙(2011年7月23日出生),安某丙系农村户口。
“鲁F21107”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8月18日在福山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鲁FW378挂车于2013年8月18日在福山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
“鲁F21107”行车证显示设备质量7000kg;“鲁FW378挂”行车证显示设备质量6000kg,核定载质量34000kg。案发后,经检测,该车总重44250kg。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隋某某供述,2014年4月6日凌晨,其驾驶鲁F21107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温县境内时,与一个骑电动车的人相撞,其遂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120的人到后诊断骑电动车的人已死亡,之后其被交警带到温县交警队了。
2、证人闫某某证实:其与安某乙各骑一辆电动车由西向东走到马庄村附近时,一辆大货车将安某乙撞翻当场死亡。
3、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与隋某某开车去洛阳送货,4月6日凌晨2时许,其在车上睡觉,隋某某开车撞了一个骑电动车的人,骑车的人当场死亡。
4、证人安某甲证实:安某乙给“双汇”开车送产品,在城里住,出事那天晚上安某乙与朋友在县城喝酒。
5、孟州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安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制动有效,鲁F21107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灯光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6、法医学检验鉴定证实:安某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7、温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8、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证实:安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
9、河南公路超限车辆初检单证实:鲁F21107车总重44250kg。不超限。
10、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安某乙的电动车损失价格2400元。
11、领款条证实:安某甲、李某甲收到隋某某赔付丧葬费19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
12、温县110接处警记录证实:隋某某与报警人闫某某在同一时间电话报警。
13、温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6日在案发现场将隋某某带到交警队询问。
14、有隋某某的驾驶证、鲁F21107、鲁FW3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在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乙、宋某某证明安某乙在温县“文兴双汇冷鲜肉店”上班。
2、温县文兴双汇冷鲜肉店证明:安某乙自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5日在该店上班,担任司机。
3、户籍及北冷乡西保丰村委证明:安某甲、娄某某、李某甲、安某丙与安某乙的亲属关系。
附带民事被告人姜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证实:姜某某将自有的“鲁F21107”、挂车牌号“鲁FW3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入籍金鲁公司,并向金鲁公司缴纳全年服务费3600元,金鲁公司负责办理车辆保险手续,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鲁F21107、鲁FW378挂”重型半挂牵参保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隋某某在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另鉴于被害人安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隋某某可宣告缓刑。故以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娄某某、李某甲、安某丙经济损失410318.0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娄某某、李某甲、安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上诉称:1、原判依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原判认定被害人安某乙在县城居住生活的证据不足。2、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6条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判决上诉人承担80%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且原审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烟台市福山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安某乙生前自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5日在温县城“文兴双汇冷鲜肉店”担任司机工作,有文兴双汇冷鲜肉店及证人宋某某、李某乙、安某甲的证明,安某乙的驾驶证也能予以印证,安某乙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福山保险公司辩称安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事故车辆系超载超高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有安
审判员  温民权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毋绘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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